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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玉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8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某,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玉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玉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xx路xx公司东侧对面人行道,撬开电缆井上的水泥盖,进入电缆井内盗剪电缆线。被告人玉某某用携带的裁纸刀剥掉电缆槽沟内的高压电线的外绝缘皮,破坏电缆线的长度达800米,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玉某某即从电缆井爬出地面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巡防队员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裁纸刀一把。经核实,被盗割电缆线为深圳市xx区供电局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南山区供电局需更换电缆线约800米。经价格鉴定,因更换800米电缆线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507621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广东电网深圳xx供电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被害单位广东电网深圳xx供电局委托人张金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裁纸刀的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玉某某不服,其上诉提出:1、电缆井上的水泥盖并非上诉人撬开,只是路过发现井里面有矿泉水瓶,下去捡垃圾而已,其没有偷割电缆线;2、一审判决书上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并非如证人所说的现场有三个人;3、一审判决书上认定上诉人在刑侦阶段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供述中承认案发当晚偷割电缆是在公安机关威胁并殴打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在供述上面签名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玉某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玉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雷某某、田某某、肖某某均通过对上诉人辨认确认上诉人进入现场、上诉人逃跑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证人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不仅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二次供述相吻合,亦有提取的物证在案佐证,故本案证人证言依法应作为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上诉人否认其作案的上诉理由及所提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均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