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法定代表人:李茂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6号国土资源局二楼。负责人:王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广付,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工。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西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五楼。负责人:陈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东升,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阚疃镇。法定代表人:高光华,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瑜,利辛县阚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台水利建筑公司)诉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皖民四终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负责人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广付、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升、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专业评估计算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1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并委托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工作。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报名,2008年2月26日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向原告签发了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Ⅱ标段的中标通知书。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并根据被告土地复垦中心和监理的要求组织了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实施了工程的临时设施建设工作及工程前期的施工工作。但由于被告土地复垦中心单方面以设计图纸变更未能按约提供,且加之征迁工作被告土地复垦中心迟迟不能完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针对此事宜于2008年10月9日依法提出了索赔意向,并撤离现场,后于同年10月20日发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土地复垦中心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09年2月4日四被告又重新进行了本工程的招标工作。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组织投标、组织进场施工、施工可期待利益等方面的损失共计81.5万元。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设立的二级机构,两者权利义务交叉不明;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也是此工程的具体建设实施者之一。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收取了原告的招标服务费并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对原告的损失也负有责任。故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如期进行开工。答辩人曾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而原告一再拖延。答辩人就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之前所签合同,并于2009年2月份就该工程重新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规定提交了投标报名申请书,而原告没有重新中标。在合同签订到解除及重新招标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多处违约行为。1、根据答辩人委托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外公布的招标文件以及原告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都明确地约定了投标人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5日内以合同价款的10%标准汇入答辩人指定的帐户作为履约保证金,而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不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履约保证金,还将按照规定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偷偷地领走。2、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如期进场开工,从原告诉称的证据可以看出,规定的开工时间是2008年9月15日,但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当手续的情况下拒不如期开工。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在2008年的9月14日进场,那么其擅自在同年的10月20日退场也是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承包人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合同无论在时间上、程序上都作出了非常详细的约定,原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4、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着借用资质及串标的不法行为,答辩人保留向有关机关进行报案的权利。(三)原告向法庭提出的8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由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因对方违约,索赔的范围仅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原告要求的利润部分显然不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同时原告要求的其他项目也是不能成立的,只是其为逃避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增加的,具体理由在法庭调查中详细阐述。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对象错误,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与利辛国土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没有任何交叉,原告起诉利辛国土资源局是错误的。2、原告提出8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非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且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若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我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文条款。2、我单位是受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委托,从事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招标工作的代理。至于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在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我单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我单位收取原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书约定内容收取的,有据可依,且符合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4号)文件并没有关于招标代理机构须承担施工合同纠纷连带责任的条文条款,原告关于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完全无法可依、无据可证。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阚疃镇政府主体错误。2、合同我们阚疃镇政府没有参与,也不知道。3、第二次招标我们也不知道。4、我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0):证明原告依招标文件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并按监理的指令组织人员进场,开展了相关工作。而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图纸和征迁工作。1、招标信息公告2、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26页3、安徽土地网新闻报道一则4、中标通知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进场通知(监理[2008]进场l号)7、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凤台水建[2008]001号)8、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凤台水建[2008]机人O01号)9、施工日志10、工程照片一组经庭审举证,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10有异议。从监理公司的报价单等可知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确定进场时间为2008年9月14日,但实际上原告没按该时间进场,也没如期开工,原告说其没有进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图纸不合格及拆迁工作没完成的说法是错误的。施工日志是不真实的,工程照片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也证明不了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对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另外,原告所举的证据不真实,原告起诉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据6-10都是原告后来补的,单凭一张照片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无异议,是我们发的。其余证据与我们无关。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另外,原告第一次没起诉阚疃镇政府,不知何原因,第二次起诉了。对于第一、二次招标我们均不知道,我们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另行将涉案工程招投标,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11、中国招标信息网发布的土地整理工程招标公告一则12、相片一组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在2009年通过公开招标由另一家工程公司中标,这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开工,经过协商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被告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招标,而原告落选了。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单方违约。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没有参与这次招标,与我们无关。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另外,签合同和招标我们均不知道。第三组证据(13-20):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81.5万元损失及计算。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依法向被告提出了索赔,但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13、索赔项目费用清单及汇总14、投标费用计算表、标书购置票据、招标代理服务费票据15、临时设施费计算表、工程利润损失计算表、涉案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报价部分)16、机械租赁、台班费计算表、挖掘机租赁合同、推土机租赁合同17、机械调遣及合同索赔、挖掘机出租人汤勇出具的收据、推土机出租人孙俊贵出具的收据、撤场时运输人周军出具的收据、刘峰出具的收据18、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计算表、项目人员工资表、项目人员伙食计算表19、交通费用计算表、小汽车租赁合同、小汽车出租人张明出具的收据20、原告提出的索赔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按指定的开工时间开工,构成违约,无权向土地复垦中心索赔,投标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临时设施费用是不会产生的,与其相关的费用也是不存在的,这些证据在形式上是缺乏的,单单一个租赁协议说明不了问题。原告单方制作了工资表也证明不了损失的存在,索赔报告是原告在二次招标没中标后做出的,索赔通知及材料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认。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招标代理服务费票据是不真实的,提供的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我们不认可。其余的与我们无关。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等。2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5日内以合同价款的10%标准提供履约保证金,而原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履约保证金,而且还将按照规定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领走的事实。l、招标文件的第4页2、投标函及附录共3页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又重新进行了投标报名申请的事实。1、亳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报名申请表2、利辛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报名资料登记表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已在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是否交纳履约保证金和领取投标保证金行为的一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即使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也没有关联性,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使原告参与了第二次招投标,这与第一次招标的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关联。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我们什么都不知道。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5,四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10,被告对施工日志、工程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于2008年9月6日组织人员进场,同年9月13日机械设备进场。第二组证据11-12,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进行再次招投标。但该再次招投标的发生日期在后,并不能构成导致本案日期在前的工程未正常施工的原因,故合议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13-20,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向被告提出索赔,对原告进场后未正常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损失额,合议庭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21,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认定。(2)对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7.1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并收到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既然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已收到履约保证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其没有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合议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并委托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工作。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报名,2008年2月26日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向原告下发利辛县阚疃镇土地整理工程Ⅱ标段的中标通知书。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40,892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于2008年9月6日进场,机械及驾驶员于同年9月11日进场。由于涉案工程项目需要变更,不能正常施工,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全部退场完毕。针对工程暂缓施工事宜,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提出了索赔意向,后于同年10月20日发出索赔申请。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10年2月20日,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起诉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组织投标、组织进场施工、施工可期待利益等方面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15,000元。因涉及专业评估计算问题,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安徽普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鉴证报告,鉴定结果是凤台水利建筑公司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16,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未正常施工是否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若有损失,损失金额为多少,应由谁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发包方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委托的蚌埠市诚信水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监理[2008]进场1号)可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负有在开工前确保施工场地满足施工条件的义务。本案中2008年10月8日阚疃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次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表明涉案工程项目需要变更,暂缓施工。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其曾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一再拖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综观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认为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未能提供适宜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正常施工的条件,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在不能正常施工的过程中,采取分批次退场的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对其自身原因导致缓工所给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造成的窝工、机械设备调迁等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的损失金额,由于涉及专业评估计算问题,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安徽普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鉴证报告,鉴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416,000元。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均具备鉴定资格,虽然原、被告对鉴证结果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结论,且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安徽润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即非合同主体,又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对原告凤台水利建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赔偿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410元,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负担754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