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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杨与杨甲、杨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甲;杨乙;鲍某某;杨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鲍某某。被告杨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鲍某某、杨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杨乙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台建房大厦东幢房屋的产权、被告鲍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鲍某某、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甲、杨乙、鲍某某、杨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对原告与被告杨甲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6.81‰,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偿付利息10503.54元、2010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301.6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甲经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杨丙、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杨甲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361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鲍某某、杨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