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聋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美笑,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马美笑、翻译人员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6月16日在本市566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陈华庆人民币44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聋哑人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6月16日早上,在杭州市江干区566路公交车三堡车站上车,并在行车过程中趁被害人陈华庆不注意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45元。被告人龙某在公交车行至钱江路江锦路口车站下车后被抓获并追回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华庆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抓获被告人龙某的情况。2、证人来伟、唐辉、施力凡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公交车上发现被告人龙某扒窃他人财物,后在被告人龙某下车后将其抓获的情况。3、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的调取及发还情况。4、赃款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所窃物品的特征。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