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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一与谢金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谢金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金一,男,199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金明荣,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夫,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号楼*楼。代表人:蒋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天,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金一为与被告谢金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谢金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一起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30分,被告谢金夫驾驶浙B×××××小客车沿329国道行驶至165K+900M处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11、12、13、21(牙齿)缺失,22(牙齿)松动,上前牙牙槽骨骨折、脑挫伤、上颌窦前壁骨折等伤情。经住院治疗后,原告在家修养。医院要求:原告18周岁需种植牙齿,费用为44000元,假牙使用更换寿命为15-20年。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金夫赔偿: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1025.50元、财产损失6350元(包括眼镜损失850元、衣物损失500元,休学损失5000元)、后续治疗费176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10828.50元;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金夫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另其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2699.97元,并当场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45天,住院期限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60元;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无相关依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普通牙齿每颗800元,认可3200元;营养费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认可。原告金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谢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2.病历卡、出入院记录、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住院出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原告需要种植牙四颗,每颗费用是11000元,15-20年更换一次,每次种植牙齿手术为两周,需要人陪护等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两份、门诊挂号费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4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间45天、营养期限60天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5.眼镜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眼镜费用8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八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25.50元的事实;7.休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休学重读一年的事实。被告谢金夫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三份,证明被告谢金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699.97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谢金夫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金夫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关于种植牙齿的建议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按照门诊次数来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金一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谢金夫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眼镜费发票,原告陈述系出院后根据医嘱在眼镜店配镜所花费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因脸部受伤在医院已经配过一副眼镜,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以及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休学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休学重读一年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11时30分,被告谢金夫驾驶浙B×××××小客车沿329国道行驶至165K+900M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11、12、13、21(牙齿)缺失,22(牙齿)松动,上前牙牙槽骨骨折、脑挫伤、上颌窦前壁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被告谢金夫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699.97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配眼镜一副,花费挂号费4元,医疗费804元。同年7月15日,原告在该院口腔科复查,花费挂号费3元、医疗费32元。同日,被告谢金夫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1年6月19日、6月28日宁大医院市三院门诊医生在门诊病历上记载:建议满18周岁种植修复,约需费用每颗1.1万元。其中2011年6月19日门诊病历记载使用寿命为10-20年,同年6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使用寿命为15-20年左右,所需时间2周左右,需人陪护。同年8月2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与其亲属在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日相同),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542.97元。原告共住院17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费参考2010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15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其中眼镜85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了配镜费用,即眼镜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告要求重复计算没有依据;衣服损失,虽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手术治疗必然导致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至于误学财产损失,因该损失不是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门诊医生的诊断建议,认为自18周岁开始进行牙齿修复,并按照更换周期为15年一次的标准,需要种植牙齿4次,需要后续医疗费176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巨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营养费,被告谢金夫对原告主张的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已实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35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154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损失600元,营养费1600元和鉴定费700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154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5054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6352.97元,因被告谢金夫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谢金夫进行赔偿。现被告谢金夫已经支付原告24699.97元,超过了本次诉讼中其应承担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夫再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一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154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原告金一负担207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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