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能。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有下落,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