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第1767号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楼。负责人:赵乙。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浙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2月14日,由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D×××××号汽车在途径××××号地方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后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该事故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1)绍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044.98元,由本案原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44.9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过理赔款525.3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19.63元。被告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关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2、(2011)绍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6044.98元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上面第三条,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标准参照当地社保标准理赔,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赔款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的时候因为被告方某师迟到三分钟作了依照撤诉处理,被告对该份判决不服。即使该份判决是正确的,该判决的第二点很明确判决原告赔偿的项目里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由本案原告承担的,既然一审判决认为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公司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对该判决书认定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了955.35元商业险理赔款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对该笔款项的具体计算方法,涉及本案商业第三者险是525.35元,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事实。3、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并且鉴定费用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赔款计算书,认为是被告单某计算,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有异议;对证据3保险条款,认为这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原告投保时没有作出充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某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730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9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赔偿第三人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费等合计6044.98元。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3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涵义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519.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