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显军与童成安、马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军,童成安,马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程显军,杭坪镇程家村程中路二区25号。委托代理人张方山,江县岩头镇黄源村97号。被告童成安,吴乡罗塘村童宅77号。被告马灵燕,吴乡罗塘村童宅77号。原告程显军与被告童成安、马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4日,被告童成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两项共计15000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4日由被告童成安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童成安与被告马灵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4日,被告童成安向原告程显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童成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童成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程显军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年月日止,月利息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人(签章):童成安2010年6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成安向原告程显军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童成安与被告马灵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成安、马灵燕共同归还原告程显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35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