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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学会与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会,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033号原告王学会,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朱诸路**号。法定代表人金锡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会与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和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会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8日入职被告青岛仁成毛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担任被告处短毛部骨干人员。2010年3月18日,被告由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搬迁至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工业园,原告也被安排到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工业园厂区工作。由于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李沧区邢台路,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双方长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工作年度,2009工作年度,2010工作年度依法享有年休假,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经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裁决没有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2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3910.5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639.7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9.23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2850元,以上合计89131.13元。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08年带薪年假工资已过时效,2009年、2010年均休了带薪年假,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原告王学会到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短毛处工作,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由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搬迁至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工业园。2011年2月27日,被告以“公司搬迁解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3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王学会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王学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1元;2、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王学会额外经济补偿金23910.5元;3、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王学会年休假工资11639.7元;4、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王学会克扣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9.93元,以上合计86281.13元。2011年7月22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平劳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学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1元;二、被申请人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学会应休未休带薪年薪假工资7760元;以上两项共计55581元。三、驳回申请人王学会对被申请人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字第304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劳动合同》、《失业人员登记表》、《工会会员登记表》等证据资料能够证实原告王学会1994年8月8日至2011年2月27日在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公司搬迁”解除了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1994年8月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1994年8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为13年零4个月23天,被告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1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382元(2813×14个月)。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又27天,被告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1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45.5元(2813×3.5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9227.5元(39382元+9845.5元)。原告要求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4782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分别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被告已正常支付的原告工资,被告还应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60元〔2813元/月÷21.75×10天/年×3年×(300%-1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7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要求200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已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学会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850元,由于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学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1元;二、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学会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6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款项共计55581元,由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会;三、驳回原告王学会对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120元,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