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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武某甲。被告高某,又名高女娃。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00年5月9日协议离婚,儿子武某乙由被告抚养。2006年2月13日,被告将孩子送到他家,之后孩子一直随他生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故诉请法院判令儿子武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2000年5月9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并未按协议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且2006年2月13日是原告将孩子叫到他家的。之后由于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2006年之后村上分给她的钱全部由原告领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武某乙,2000年5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后因被告生活困难,孩子武某乙遂于2006年2月13日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但村上分给被告的租地款全由原告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孩子武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诉讼中,本院征询了孩子武某乙,武某乙表示他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同意调解,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协议书、离婚证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生活困难,孩子武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并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且孩子武某乙表示他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费一节,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孩子的实际需要来合理确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武晨由原告武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武晨200元抚养费至武晨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一民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