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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任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90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任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至2009年12月26日。双方某某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某、律师费)等费用。月利息二分五,如不如期归还,每日承担60元的违约金。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三年。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某某的月息二分五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止,2011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实计算);被告陈某某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等费用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同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7日起到2009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双方某某给付,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若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三日内未归还借款的,则由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逾期日期起按借款金额每日60元的违约金到还清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三年(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某、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依法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任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未尽到保证责任,均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法律规定准许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36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264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