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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法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韩某诉杨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法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高亮,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辩称:2009年2月19日,韩某与杨某甲夫妻感受还必须不和协议离婚,并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核准下,领取了离婚证书。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但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杨某甲并未实际抚养孩子杨某乙,而是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韩某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孩子的一切生活费及教职工育费都是由韩某支付,杨某甲也未尽过父亲的责任,更没有行使用权或探视孩子权,为了孩子杨某乙的健康成长,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孩子杨某乙随韩某生活,由于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至。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2009年2月19日与韩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属实,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韩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但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离婚后,杨某甲去韩某家领孩子杨某乙时,韩某嫌杨某甲家没有管娃,不放心,一直就拖到了现在。现韩某要求改变孩子抚养关系,杨某甲不同意,杨某甲要求抚养孩子杨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19日,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陕渭离字0900087号离婚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韩某与杨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离婚的事实。2、2009年2月19日《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韩某与杨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同时又证明韩某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韩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的事实。3、2011年8月26日,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韩某系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的事实;同时又证明韩某之女杨某乙自一岁半时与韩某居住生活在韩家村至今的事实;再欲证明杨某乙与韩某居住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费(含学费),都是由韩某承担的事实。4、2009年2月22日,2009年8月1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8月8日、2011年2月12日,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阳光幼儿园收款收据复印件共5张。欲证明韩某与杨某甲离婚后,孩子杨某乙上学的全部费用均由韩某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韩某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收款收据不认可,对韩某给孩子交学费的事实认可。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韩某与杨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离婚的事实,能够证明按照离婚协议,婚生女儿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而随韩某居住生活,实际由韩某履行着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2月19日《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韩某与杨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同时又证明韩某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韩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韩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自从离婚后,婚生女儿杨某乙一直随韩某居住生活,并由韩某实际履行着抚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9年2月19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和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颁发的陕渭离字0900087号离婚证书为证。同时查明,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子女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女方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同时又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曾用名杨洁)。再查明韩某与杨某甲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韩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但自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孩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韩某居住生活至今,且杨某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均由韩某承担,实际履行着抚养孩子的义务,此节有咸阳市渭城区底XX光幼儿园收款收据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为证。最后查明,2011年8月,因孩子杨某乙上学等相关问题,杨某甲交给韩某孩子学费1400元,后双方因孩子上学的学校等发生矛盾,协商未果。无奈,韩某于2011年9月2日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某乙随韩某居住生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杨桂洁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只是从法律上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并不改变其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时,不仅不能符任何条件,且还是未成年子女父母亲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韩某与杨某甲婚生女杨某乙,在韩某与杨某甲离婚时,约定由杨某甲抚养,韩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但自韩某与杨某甲离婚后,孩子杨某乙一直随韩某居住生活,并由韩某履行着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告韩某要求改变杨某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杨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的请求,以双方现实情况有所偏高,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乙随韩某生活。自本着决生效之月起,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杨某甲每月可行使探视孩子权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韩某与杨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昌代理审判员 :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联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