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廖泽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全盛。原告崔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泽文,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全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她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的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儿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几个月被告蛮不讲理的本性彻底暴露无异,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和好不到二个月,被告就把房门反锁,不给原告入房,原告被逼离家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原告在今年的年初一回到家里,被告全家人对原告不理不睬,不把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看待,原告再次被逼离家。原告有时打电话回家过问儿子生活情况,被告也不理,不肯给儿子听原告电话。从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到今已八个月时间,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被告还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如果原告每月不给1000元抚养费,被告就将原告儿子卖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归某,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作精神补偿金,并判决现居住的电白县水东镇开元居16栋802号房继续给原告居住。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歧视被告患有××,企图离婚改嫁,频频制造事端、无理取闹,捏造事实,对被告和家人的生活以及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2、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已满3周岁,哺乳期已过,而且孩子出生不到半年,因原告做生意,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在已送进了广州市沥滘幼儿园读书。同��也不存在因母亲个人要离婚改嫁,非要将孩子带走的可能;XX县XX镇XX居XX栋XXX号房是在2006年被告父亲为方便被告的一个弟弟和2个妹妹在水东读书的住宿而供息购房,当时被告还在学校读书,没有供房的能力,被告父亲当时是为了给予子女的安排,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记供房,况且一直以来供房费均由被告父亲所缴交,所以这套房纯属于被告父亲财产。3、原告为离婚策划个人利益,将家庭投资5.26万元本钱(其中:转让费20000元,预交3个月押金3600元,货款23000元,铺位装修6000元)经营的服装店,不经同被告和家人商量和同意,擅自将铺位转让给别人。原告不但从未交过家庭一分文的利润,就连转让费都不交回家庭,所以,这笔本钱,原告必须足数交回被告父亲;4、原告的所作所为,已违背了良心,伤害了丈夫和孩子,伤害了家庭、无情无义、冷血动物。被告答辩请求���(1)不同意离婚;(2)孩子吴某乙随被告(孩子父亲)生活;(3)电白县水东镇开元居16栋802号房属于被告父亲财产,不可分割;(4)原告必须足数交回经营服装店5.26万元本钱给被告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初经她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证号为:粤茂结字XXXXXXXXX)。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儿子吴某乙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广州生活,并入读广州市XX区XX街XX幼儿园。被告现在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300元。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电法民初字12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儿子吴某乙,且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的父母也表示愿意照顾孙子吴某乙,从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应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吴某甲表示同意负担儿子吴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现居���的电白县水东镇开元居16栋802号房的处理问题,虽然该房是登记在被告吴某甲的名下,但由于该房是原、被告结婚前,是被告的父亲以被告的名字登记购买的按揭房,而且原、被告结婚后均没有缴交过按揭房款,被告全家均在该房屋居住,是被告的家庭财产,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该房屋不可分割。鉴于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应适当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1.5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交回经营服装店家庭投资的5.26万元本钱给被告家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甲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至其儿子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崔某在不影响儿子吴某乙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四、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困难补助金1.5万元给原告崔某。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烨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