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某人民币30000元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邱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借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