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道敏与潘建丰、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道敏;潘建丰;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张道敏,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197501285419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丰,街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10095430被告:徐达,弄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道敏为与被告潘建丰、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潘建丰、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敏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潘建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无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徐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告即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潘建丰40万元,后被告潘建丰陆续支付借款94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建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建丰偿还借款25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潘建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凭证及催告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潘建丰向原告借款,被告徐达承担担保责任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潘建丰、徐达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诉讼中,被告徐达已偿还5万元,应予以扣减,尚欠原告借款256000元。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个月计利息14000元,合计以本息27万元分期还款。被告潘建丰、徐达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张道敏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建丰、徐达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张道敏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潘建丰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潘建丰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徐达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两被告抗辩中提出的调解意见,要求依法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潘建丰偿还借款256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道敏借款25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达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3910.5元。原告张道敏负担639元,被告潘建丰、徐达负担3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