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回世辉被告人回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世辉被告人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世辉被告人回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强县。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世辉犯危险驾驶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回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回世辉酒后驾驶冀被告人回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桥镇中心街路段时,与顺行在前人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回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案发时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回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回世辉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1)8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回世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款条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回世辉酒后驾车被告人回某酒后驾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世辉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