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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万涛、陈林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涛,陈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涛,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彭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彭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涛、陈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又于同年9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李万涛被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辞退后,无理怨恨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起心对姜某实施报复,随后其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小顾(另案处理)等三人,谎称其受人委托向姜某索债,索来的钱可以分给参加的人,被告人陈某等人均信以为真。2010年12月6日中午,四人商定开始行动,先至某公司向姜某要债,若姜某不配合,就将其带至湖州。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小顾等三人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某公司姜某办公室,以索债为名反复纠缠姜某,因姜某报警未果。其间,被告人陈某发现某公司员工名单内有被告人李万涛的名字,即怀疑被告人李万涛所说的债权不存在,经与被告人李万涛电话联系后,得知索债只是报复姜某的一个借口。但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继续受李万涛指使,绑架姜某勒索钱财。2010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和小顾等人趁姜某下班途中,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公路上,持刀相威胁,将姜某挟持进一辆“黑的”,开至高速公路口时,换乘一辆湖州市牌照的轿车,把姜某从慈溪带至湖州、杭州,途中对姜某蒙眼,威逼其给妻子杨某打电话筹集人民币3万元赎身,并当场抢走姜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元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万涛得知警方介入,即指使陈某、小顾等人在杭州市放掉姜某。此后,被告人李万涛、陈某仍不罢休,被告人李万涛伪造了一份姜某欠“陈浩东”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假条是假,还多次打电话向姜某索要所谓的欠款,因姜某不予理睬而未得逞。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李万涛、陈某得知民警调查本案,先后到崇寿派出所打探消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涛、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万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万涛辩解,其让被告人陈某等人去教训一下姜某,之后的事情,其并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做的。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到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后,在姜某办公室发现员工名单上有李万涛的名字,心想姜某作为副总是不可能欠李万涛钱的,所以打电话问李万涛,公司员工的名单上怎么会有他的名字。李万涛说,他以前在公司上过班。但是,其对债权债务问题没有直接询问。后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公路上,其等人没有持刀威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李万涛被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辞退,其揣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之故,遂起心对姜某实施报复。2010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姜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及“小顾”、“小顾”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谎称姜某欠其老板8万元,唆使被告人陈某等人向姜某“索债”,并商定若姜某不从,就将他带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小顾”等三人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某公司姜某办公室向姜某“索债”,因姜某报警未果。至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和“小顾”等人趁姜某下班途中,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公路上,持刀相威胁,将姜某挟持进一辆被告人李万涛事先雇佣的“黑的”,后开至慈溪市新浦高速公路口,换乘“小顾”从湖州市雇来的轿车,途中蒙住姜某的眼睛,将姜某带至湖州、杭州等地。期间,被告人李万涛一直与被告人陈某等人保持联系,指使他们向姜某“索债”。被告人陈某等人向姜某索取了姜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元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元,并令姜某向其亲友筹钱。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万涛得知警方介入,即指使被告人陈某、“小顾”等人在杭州市放掉了姜某。此后,被告人李万涛仍不罢休,将伪造的姜某欠“陈浩东”人民币8万元的一张借条交给被告人陈某,并指使被告人陈某多次打电话向姜某索要所谓的欠款,因姜某不予理睬而未得逞。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李万涛、陈某得知民警调查本案,先后到崇寿派出所打探消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1日,其到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同月下旬,其按照公司指示,将公司员工李万涛辞退。在辞退时,其找李万涛谈话,他要求公司补贴3个月的工资,但是最后公司并没有补贴。2010年12月6日下午13时左右,其在公司和客户谈业务,进来了二个人找其,其中一个人(指被告人陈某)对其说,他们老板找其有事情,他在下面等,让其与他们一起下去。其问他们,他们的老板叫什么名字,有什么事情。他们都不肯说。所以其就说,让他们老板有事情到办公室来说。他们就一直纠缠着他。那个刚进来就说话的人把办公室茶几上面的玻璃也打碎了,为此还赔了200元钱。后来其下去了一次,那个人(指被告人陈某)让其上车,其看到门口停着的一辆车车牌用东西遮着,想想有点害怕就没有上车,又回到楼上办公室去了。到楼上后,其与老板娘说了这个情况,老板娘让其报警,先把事情搞清楚,其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来的时候,那些人已经走了。快下班的时候,那个人又来了,门卫打电话上来,其对门卫说,让他们等到下班再说。下班后,其走出公司大门往南走了没有多远,就从后面上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两个就是下午到公司找其的那两个)要把其拉上车,其不肯上车。与其一起下班的公司的两个同事吴某和黎继金就上来询问情况,同时想把其从车上拉下来。他们中有一个人说,操家伙,就有一个人拿出来一把匕首一样的刀,威胁其二个同事,叫他们不要管闲事,还叫其老实点。就这样,其被带上了车。上车后,那些人叫驾驶员开快一点。那个人(指被告人陈某)对其说,给你老婆打个电话,报一下平安,说要和客户吃饭,晚上不回来了。接着,到了新浦那边,他们就换了一辆车,直接上了高速。其在车上一直追问他们因为什么事,他们说是因为钱的事情。其还以为其欠卢董事长8万元钱的事情。他们也没有跟其明说是否是因为这件事。车子开到杭州时,他们把其眼睛蒙住了。然后他们把其带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跟其谈钱的事情,让其与其老婆打电话,给她说是客户的货款。对方还叫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就把身上的1100元钱给他们了,后来他们查看了其身上的皮夹,看到皮夹里的银行卡,就叫其到银行取钱。其没有办法就在他们的挟持下到了余杭的ATM机上取钱,银行卡上只有300元钱,其取出来之后就被他们拿走了。期间,那个人(指被告人陈某)打了好几个电话,说:“借条一定要拿过来,对方已经报警了。而且开始的时候我把刀也拿出来了,对方的人看到了。这件事情今天晚上12点之前一定要弄好。”有几次他们电话是到车外面去打的。后来借条没有人送过来,他们就把其送到余杭,于当晚23时许把其放掉了。临走的时候对其说,这个钱一定要还的,今天不找其了,给其两天的时间把这个钱凑好。如果第二天派出所还在调查这件事,就去其家找麻烦。第二天,那个人(指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其,威胁其,让其到公安机关销案,向其要钱。其回答,要钱可以,但是必须把借条给其看。之后对方一直打电话给其,就是钱准备好了没有这些话。后来其看到同一手机号就不接电话了。同时证实,公安机关让其看的一张内容为“2010年5月4日姜某向陈浩东借30000元,自愿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陈浩东的30000元欠款结清并付利息5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其的签名。2.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12月6日,其丈夫被人挟持后,先后打了五六个电话给其,叫其打3万元到他的帐户里。其问他是怎么一回事,他说对方说他欠对方3万元货款,催促其快点想办法凑钱,如果钱不凑过来,就见不到他了。其当时问他是什么钱时,他说是欠人家的货款,但是其知道他被逼无奈才会这么说的,而且事实如此,他当时人身被控制只能满足对方的要求。3.证人惠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开“黑车”的,车子是黑色的比亚迪F3,车牌号码是浙B×××××。2010年12月6日16时50分左右,其接到“小朱”的电话,说他那边有个生意,他把号码发过来,让其自己打电话联系。后他就把152××××0744的号码发给其了。其拨通这个号码后,对方说他在崇寿镇崇胜村大牌子前面。其开车过去,那边站着三个人,其中二个人上了其车子。那个给其打电话的人说,把他们送到新浦那边的高速入口,其再回到崇寿镇杰峰快餐店对面的停车场找他拿车费。那个人随后就离开了。坐上其车子的其中一个人让其等一下,说还有一个人没有来。接着,他又打电话联系人。二十分钟后,车上那个与其说话的人叫其沿崇胜村村委会东边的一条路朝南开。开了没有多少路,看到前面路上站着一个人,车上那个与其说话的人就让其停下来。车子在路上站着的人旁边停了下来。路上站着的人说,就在前面,前面三个人中间那一个人就是的。然后他们就让其开车靠了上去,开到前面在走路的三个人前面停了下来,这时,原来在路上走的人也走到了。车上的二个人与原来路上的那个人一起把在路上走的三个人中间的一个人拉上车。三个在走的人的另外二个就问,拉他干什么?坐在其车上的人说,拉他去喝酒,没什么事。被拉上车的人说不去,但是拉人的三个人把车门关好后,让其开车走了。车到新浦高速入口北面的十字路口,他们叫其停车,然后他们上了一辆停在十字路口车牌被遮住的黑色轿车后就离开了。4.证人余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介绍姜某到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2月6日15点不到一点,其到姜某办公室去,当时办公室里坐着一个人,其看到他办公室桌子上的玻璃被砸坏了。其问姜某发生了什么事情。这时,坐着的那个人走掉了。姜某说,他办公室来了二个人,那二个人叫其下去,是他们的老板叫其下去谈一下。姜某不认识那二个人,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就对那二人说,在他的办公室里谈好了。那二人中的一个人把桌上的玻璃砸坏了,后来老板娘来了,叫砸玻璃的人赔了二百元钱。5.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其与姜某及另外一个模具师傅一起从厂里开完会出来往南朝崇兴街的宿舍走,大约走了一百米的样子,还没有到崇兴街,从后面开上来一辆黑色的轿车(牌照是浙B×××××),开到其身边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二个人抓住姜某把姜某往车上拉。其看到其中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刀,另外一个人挡在其和阿飞的前面。他们拉住姜某往车上拖的时候,姜某是反抗的,但是那二个人硬把姜某往车上塞,姜某拉住车把不进去,被其中的一个人用脚踹了进去。其想上去拉姜某,但是旁边站着的第三个人拦住其,并对其说,不关其事,其要过来的话,对其不客气。其还是打算上前帮姜某,那个拦住其的人用手推其不让其上前。他们把姜某塞进车后就开车走了。6.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5月4日姜某向陈浩东借30000元,自愿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陈浩东的30000元借款还清并付利息50000元。借款人陈浩东,还款人姜某”。7.被告人李万涛手抄的借条,证实:公安民警让被告人李万涛手抄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借条内容。8.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被害人夫妻之间的通话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万涛、陈某的到案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万涛、陈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万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底,其进入某公司上班,做模具工,当时副总姜某还没有来。11月,姜某到公司做副总,他来了半个月左右,就把其开除了,其想可能是他想把他自己的人安排进来的缘故,所以其心里很气愤。12月初,其想叫几个人把姜某叫出公司来揍一顿。其叫了陈某和“小顾”,“小顾”还叫了一个朋友一起过来。其请他们三个人吃了一顿中饭,饭后,其借口姜某欠其老板8万元,叫朋友陈某、“小顾”及还有一个一起来的人三个人到某公司去把姜某叫出来,向他讨债。其目的是教训一下姜某。陈某是其老乡,他跟其是朋友,“小顾”帮其是因为其答应“小顾”8万元欠款讨回来后给他20%。当时,其没有去。其通过电话与陈某他们联系,叫他们把姜某叫出来揍一顿,后来,陈某在电话里告诉其姜某不出来。其说,等姜某下班出来再教训他,以姜某欠其老板8万元的理由把他带到杭州去,那里他人生地不熟,让他害怕。当日下午,其安排好车子。姜某被带走前后换过二辆车子,前面一辆是其打电话联系的,后面一辆是“小顾”他们自己的。姜某被带走后,其与陈某联系过三次。第一次是陈某打给其,说他们上高速了,就挂电话了。第二次也是陈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到杭州了,其叫他们在杭州等一下,因为时间还早。第三次,其看到姜某的老婆去派出所了,就跟陈某说姜某老婆去派出所报案了,把姜某放了吧。陈某从杭州回来后跟其讲“小顾”从姜某那里拿了1400元钱,“小顾”已经回去了。其想既然这样了也就算了,就当“小顾”的车费了。陈某被抓时,他身上的借条是其给陈某的,其怕派出所查,就把借条给了陈某,万一派出所查起来还可以抵一下。借条上写了姜某欠陈浩东3万元本金,利息5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5月4日,还款时间2010年11月30日。这张借条不是真的,是其在案发当日下午4点编造的。“小顾”及“小顾”的朋友一直认为姜某欠其老板8万元钱;陈某在当日下午就知道了,当日陈某在公司员工表上看到其的名字后问其,其就把事实告诉了陈某,说其只是想教训一下姜某,欠其老板8万元只是说给“小顾”他们听的一个理由。1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6日上午,在崇寿一个宾馆的房间内,李万涛对其说,宁波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副总姜某欠他3万元的赌债,另外加上5万元的利息,总共8万元钱,让其帮他把钱讨回来。李万涛还说,他还叫了二个人,他们从湖州过来,中午可以到。其就答应了。10点左右,其与李万涛去浒山,接到了“小顾”和他的一个兄弟,然后李万涛请客,在一个小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大家商量好,如果姜某把钱还了就算了,如果钱不还,就用“小顾”讨来的车子把姜某带到湖州去。饭后,其与“小顾”及“小顾”的朋友一起坐车去某公司。到了某公司后,因为司机说车牌没有遮住,怕被发现,他在高速路口等好了。“小顾”就打电话给李万涛,叫他另外再叫一辆车。然后其等人就下车了。其与“小顾”的兄弟一起进入某公司,“小顾”可能在外面等。其二人上去后找到了姜某,让姜某跟其到下面去说事情,姜某不肯下去,其等人与姜某发生了争吵,其还打破了姜某办公桌上的一块玻璃,其赔了200块钱给他们公司。期间,其看到姜某桌上有个工作表,上面有李万涛的名字,其当时就想李万涛在人家手底下干活,人家怎么会欠他钱。后公司老板娘跟其说,让其等人到外面去等,有什么事情等姜某下班了再说。其等人就到楼下去等下班,“小顾”他们就离开了,其一个人在等。其在公司门卫室等姜某下班时,联系李万涛问他是否在这里上过班。他说他以前在这里是上过班。傍晚5点多,姜某下班出来,其就上去叫姜某跟其一起走一趟,姜某不肯。其就和“小顾”打电话,对他说,姜某要走,怎么办?“小顾”说让姜某等一下,他们的车子马上来了,他们钱还没有收到,不能白来,把姜某带走。其挂了电话后,“小顾”他们的车子就到其身边了,其就坐上车追姜某了。车子开到姜某身边,“小顾”他们从车上下来就直接去拉姜某,和姜某一起下班回家的同事看到了,就想把姜某拉回去。其见状,就从车上下来准备打姜某的同事,其上去把姜某的一个同事推到一边,另外一个见其动手就放手了。接着“小顾”他们就把姜某强制拉上车,车子直接往新浦那个高速入口去了。到高速入口的时候,其等人换乘了原来的那辆车。之后,车子上了高速,用卫生纸蒙住姜某的眼睛,一路开到湖州的一个山里。在路上,“小顾”叫姜某给他老婆打个电话,说晚上要晚一点来,顺便叫她筹钱。“小顾”还叫姜某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姜某以为其是其等三人中的头,就把1100元钱给其了。到了湖州的山里,其等人问姜某能不能筹到钱,叫他打电话给他老婆。姜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筹到钱。“小顾”问姜某要银行卡,带姜某到自动取款机去查询银行卡存款余额。姜某四张银行卡只有一张邮政银行卡有300块钱,“小顾”叫他把钱取出来。取出来之后,“小顾”就直接把300元钱拿走了,接着又从其处拿走1100元钱。把姜某身上的钱拿走,一方面是其等人缺钱,另一方面把他的钱拿光了好控制他。“小顾”问姜某还能否筹到钱?姜某让其等人放他回去筹钱。“小顾”说给他二天时间筹钱,如果筹不到钱,他看着办。后其等人把车开到杭州附近,把姜某放下来。把姜某放了之后,“小顾”的朋友说,一开始姜某不愿意上来,他把刀拿出来后,那家伙吓死了。在整个过程中,李万涛与其一直保持联系。刚上车的时候,李万涛说,拉到湖州再说。到了湖州后,李万涛给其打了二个电话。第一个电话,他说这里(指姜某家属)已经报警;第二个电话,李万涛问其能搞到钱吗?实在搞不到先把人放了,查得很紧。其对他说,钱一共1400元,一开始1100元在其手里,现在“小顾”要拿走。李万涛说,让他拿走,算他的车费。隔了一天,其回到慈溪后,李万涛在他朋友的地方给其了一张借条,他说这张借条放在其处,姜某不是说给其二天的期限,过了二天让其拿了借条去取钱。李万涛说拿到8万元后给其2万,另外分给“小顾”一些。其问他怎么不是自己的名字,他说这样不会怀疑到他。由其出面去讨,姜某不认识其,不会怀疑到他身上。后其用手机和公用电话给姜某打过电话,问他钱准备得怎么样?他第一次问其是谁?听出声音后就把电话挂了。第二次就没有接,之后其就没有打过电话。对于被告人李万涛的庭审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万涛纠集、指使他人并参与本起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李万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万涛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万涛、陈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万涛因琐事对被害人姜某产生报复之心,故谎称被害人姜某欠其老板钱财,唆使被告人陈某及“小顾”等人向被害人姜某索要钱财。而被告人陈某等人因被告人李万涛的谎言,误以为被害人姜某欠债。故应认定被告人李万涛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认定被告人陈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李万涛的指使与“小顾”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姜某的行为。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陈某等人直接向被害人姜某索取“债务”,直至对被害人采用了搜身等手段拿到了人民币1400元。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以搜身等手段取得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李万涛事先并不知情,只是事后没有表示反对而已。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等人以被害人姜某的生命健康相威胁索要赎金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万涛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对被告人陈某以非法拘禁罪认定为宜。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涛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受指使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万涛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万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