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7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某。被告二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大客车行经福永宝安大道与福海大道交界处时,与在路口附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垫付治疗费67000元,原告出院后花门诊费1247元、支付残器具费17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43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海工业区201居住;并从2009年10月至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原告与其妻有一个13岁的女儿蒋某、一个4岁的儿子蒋某需要抚养;原告与其哥哥蒋某明和妹妹蒋某云、蒋某云有75岁的父亲蒋九某、70岁的母亲唐某英需要赡养。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23308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及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我方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其误工费的大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误工费;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次要责任,并对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大客车行经福永宝安大道与福海大道交界处时,与在路口附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一为涉案车辆司机,被告二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一为被告二员工,被告三为涉案车辆的强制保险人,治疗情况: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全休四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每月回院复诊。住院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垫付治疗费67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247元、支付残器具费17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经组织原被告重新鉴定,2011年9月19日原告蒋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清单、社保记录。原告女儿蒋某1998年1月5日出生,儿子蒋某200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蒋九某1935年1月30日出生,母亲唐某英1940年10月20日出生,包含原告在内共有四名子女。其他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二承担80%,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78元(29244.52元×20年×20%);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一般治疗费用,酌定为6000元(留票据备查),如实际费用超过前述款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鉴定费为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承担父母四分之一及子女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1461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门诊治疗费为1247元;7、残疾器具费为17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9、护理费为9400元(住院64天×50元×2人+出院后医嘱需护理60天×5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有银行发放记录或纳税证明,应按同期最低工资计算为8096元(1320元÷30天×住院64天加全休120天);11、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对于被告主张的4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84138元,其中医疗费金额为724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247元(112000元+医疗费724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4891元(184138元-119247元),由被告二负担51912.8元(64891元×80%),被告二、三垫付的治疗费67000元,被告三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尚剩余2753元,超过医疗费交强险限额部分64247元(67000元-2753元),由原告负担12849.4元(64247元×20%),原被告相抵之后,被告二仍需负担39063.4元(51912.8元-12849.4元),原告在本案应得赔偿额为158310.4元(119247元+390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58310.4元。二、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人民币119247元。三、被告二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人民币39063.4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由原告承担840元,由被告二承担407元,由被告三承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晨(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