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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水霞与储樟洪、陈宏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水霞;储樟洪;陈宏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金水霞。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储樟洪。被告陈宏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原告金水霞诉被告储樟洪、陈宏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霞的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阳光财险的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樟洪、陈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霞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储樟洪驾驶被告陈宏俊所有的浙H×××**轻型厢式货车,从绍兴驶往龙游,途经绍兴县兰亭镇花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储樟洪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储樟洪赔偿医疗费36417.21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20656.62元、护理费2519.1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鉴定费205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合计111814.93元,被告陈宏俊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储樟洪、陈宏俊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合理,辩称非医保用药为10616.91元(包括住院伙食费687.6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不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储樟洪驾驶浙H×××**轻型厢式货车,从绍兴驶往龙游,途经绍兴县兰亭镇花街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被告储樟洪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35789.61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687.6元)。2011年6月2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5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宏俊,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储樟洪已支付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修理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储樟洪、陈宏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交通费570元、护理费2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医疗费为35789.61元,伤残赔偿金为38430元;原告提供休息证明和月收入证明,认为有固定收入及误工存在,对于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对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3748.7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519.1元(交通费570元、护理费2519.1元、残疾赔偿金3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740元。合计55259.1元。不足部分28489.61元,由被告储樟洪赔偿,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应对储樟洪承担费用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金额为26389.61元,尚有21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畴,由被告储樟洪负担。被告储樟洪已付数额超过应付数额99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超付部分本案予以处理。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货车所有人陈宏俊有过错,其要求被告陈宏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樟洪赔偿原告金水霞损失2100元,已支付12000元,超额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水霞损失81648.71元,将其中的71748.71元支付给原告金水霞,9900元支付给被告储樟洪,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金水霞负担456元,被告储樟洪负担812元。被告储樟洪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