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和丈夫胡某及朋友李某某等人来到芜湖市香格里拉小区附近的巴比伦KTV包厢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畅某某因老乡李某某的邀请也来到该包厢唱歌,发现吴某某的白包放在沙发上,被告人畅某某趁他人不备窃得包里的人民币3200元,并借口先行离开包厢,回到其在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申科企业宿舍后,将其中的2600元藏匿于床上的席子下面,将另外600元人民币藏匿于枕头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