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林莅与郑松青、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林莅;郑松青;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莅。委托代理人:林志达。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青。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源。委托代理人:于文凤。上诉人胡林莅、郑松青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十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林莅委托代理人林志达,上诉人郑松青及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上诉人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华龙公司系诸永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标段的承建单位。2007年4月13日,华龙公司与李光亮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华龙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李光亮委托被告郑松青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4月10日办理委托手续)。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承包范围为:第九合同段已完工程(截止2007年1月25日)的后续工作,第九合同段剩余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第5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在此前已经签订的三方《承包经营协议》的范围内,李光亮接受第九合同段2007年1月25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等。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与业主结清工程款、李光亮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处理结束为止。第六条第2项(1)规定华龙公司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人员保管财务专用章,李光亮负责保管银行备案的被告郑松青个人名章。第六条第2项(2)规定可以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文件材料、项目部签署的合同协议、内部结算等。第六条第2项(3)规定欠款承认类、与本项目无关的文件不能加盖项目部公章。此前,华龙公司与李光亮、张树文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同样盖有华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郑松青的签名以及张树文的签名,无落款时间,但根据李光亮的委托时间来看,应在2007年4月10日至13日的几天间签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债权债务由李光亮承担;第三条规定重新组建项目部,由李光亮担任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项目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由华龙公司掌管,财务名章由李光亮派专人保管等。从该《承包经营协议》可以看出第九合同段工程原由张树山承包经营,李光亮凭该协议共同参与承包经营。2007年4月4日,原告胡林莅将7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郑松青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并由被告郑松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在交款项目栏记载:借到胡林莅人民币70万元,月利息1.5%,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郑松青在财务栏签名,并由郑松青在收款人栏署名“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同日郑松青向开户名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高速路温州段工程第九段项目经理部的账户存入现金109万元。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财务专用章启用后在该收款收据上补盖,盖章过程不详。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郑松青再次向原告胡林莅出具了一份“借条”,形式上是一份收款收据,在交款项目栏记载: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本金70万元,利息344400元,合计1044400元,归还时间2010年3月25日止。同样由郑松青在财务栏签名,在收款人栏署名“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但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财务专用章。另查明,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财务专用章于2007年5月31日在永嘉县公安局备案登记并交付使用。原告胡林莅诉称:被告郑松青系被告华龙公司承建的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负责人。2007年4月4日开始,被告郑松青以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郑松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经手人郑松青的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044400元,并写明归还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暂算至2010年10月4日,计利息4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公司辩称:一、被告华龙公司与李光亮和被告郑松青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无任何隶属关系。华龙公司已经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九合同段的路基、桥涵和隧道工程分包给李光亮,分包人因工程施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都与华龙公司无关,华龙公司对被告郑松青借款一事更不知情。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胡林莅是与被告郑松青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其应当向被告郑松青主张权利;被告郑松青并非华龙公司员工,又没有华龙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未尽到对被告郑松青身份的必要审查义务,其向华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4、5项已经约定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第六条约定了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第七条约定了双方责任,该协议约定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六条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中已经明确,分包人李光亮作为本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对项目部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和经营,由项目部自负盈亏。合同第七条项目经理部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一些合同纠纷和其他问题时,甲方应出具相关法定手续,并协助乙方妥善解决,但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由分包人承担。所以对项目经理部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合同纠纷,均与华龙公司无关。四、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诸永第九项目部公章主要用于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的月报表、工程变更或计量材料;签署合同协议,如分包协议、材料采购协议、租赁协议等;下发规章制度和通知等;项目部的内部结算:工程分包结算单、材料采购结算单等。财务章主要用于项目部在银行开立账户和业主拨款时使用。明确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协议,更不能用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就更不可能用于对外签订借款协议。诸永高速温州段工程第九段项目经理部账户是应业主要求专门用于项目部资金往来使用的专用账户,由项目负责人李光亮和被告郑松青管理。公司并不过问项目部账户的使用情况。项目部由分包人组建,而且分包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分包人必须保证本工程预备足够的资金,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由分包人负责。综上,被告郑松青不是华龙公司员工,也没有华龙公司授权,且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被告郑松青没有合法授权还对其进行借款,被告郑松青对外进行借款的行为对华龙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也不应由华龙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松青辩称:被告华龙公司承建的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负责人系李光亮,被告郑松青仅是该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2007年4月4日,被告郑松青将109万元的资金汇入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账户,其中的70万元就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郑松青仅系财务经手人,借款人系华龙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华龙公司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松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胡林莅存到被告郑松青账户的70万元现金是否属于出借给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的借款。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郑松青出具,郑松青在财务栏签名,在收款人栏署名“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未加盖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名,故仅凭该借条不能认定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那么,被告郑松青的行为是否系作为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该院查明的《施工合同书》及《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来看,承包期的起始时间应该是2007年4月13日,李光亮此时起正式承包建设第九合同段剩余工程,并组建项目经理部。也只有从这一时间点开始,李光亮或郑松青才以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身份出现。然而,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4月4日,李光亮或郑松青显然不能代表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从事任何民事行为。胡林莅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两人的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委托书、公章、印鉴等履行职务或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仅凭其与李光亮和郑松青熟悉而出借巨额款项,轻信“被告郑松青系华龙公司承建的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负责人”,将款项直接汇入郑松青的个人账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外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如果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项目部的账户,财务必定会记录该款的性质、用途等,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并不具有向外借款的权利,即使借款也必定要有华龙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郑松青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补盖财务专用章是否可以认定为项目部对借款的追认?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系一份“收款收据”,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其本质上属于借据,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收款收据”属于借据。借贷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法人组织订立合同、追认合同均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为公章是用于公司对员工、对外部单位的合同签订、对外担保等等,能够代表公司承担所有义务,享受所有权利。而财务章主要用于财务结算,开具收据、发票给对方、银行印签必须留财务专用章等等,能够代表公司承担所有财务相关的义务,享受所有财务相关的权利。也就是说,财务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补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认定为项目部对借款行为的追认。被告郑松青受李光亮之托,代表李光亮与华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郑松青应当明知该协议第六条有关公章及财务章的使用管理规定,对欠款承认类文件不能加盖项目部公章,而财务专用章本就不具有承认欠款或借款的功能。综上,被告郑松青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诸如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郑松青系代表华龙公司、华龙公司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或李光亮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郑松青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相关利息。而郑松青在借款当日将109万元资金汇入第九合同段项目部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借款的具体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郑松青如与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或李光亮存有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林莅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胡林莅对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松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0元,由被告郑松青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林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合同书》承包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4月13日,…。也只有从一时开始郑松青才以诸永第九合同段财务人员的身份出现。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4月4日,郑松青显然不能代表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因为,《施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4月13日,但该合同书的第一条第4款承包范围明确规定:(1)第九合同段已完工程(截止2007年1月25日)的后续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案外人李光亮至少在1月25日就已实际接手项目部的承包工作。事实上郑松青在2007年的一月份就已进入项目部工作,2月12日项目部向银行申请变更财务人员印鉴。2月13日以郑松青为财务人员的印鉴卡正式启用。由此可见,郑松青在2007年2月13日就已正式成为项目部财务人员,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二、一审法院对郑松青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1、2007年4月4日,郑松青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和出具借条时系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郑松青收到上诉人款项的当日将该款存入了项目部的账户。显然,郑松青的借款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郑松青代表李光亮与被上诉人华龙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印章管理(1)规定:“甲方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保管项目部经理部公章、甲方财务人员保管财务专用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也明确承认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由其公司派人专人保管的,在借款发生后的2007年6月份,项目部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是对借款的追认;也进一步证明了郑松青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李光亮与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由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设立,系华龙公司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综上,本案由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设立的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郑松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郑松青作为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于2007年4月4日替公司借款109万元并于当日将109万元借款汇给公司户头,其中胡林莅70万元,在工作中这是上诉人所履行职务行为的明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况且,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发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通知李光亮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传票》定于2011年7月28日9时开庭审理。却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院竟于2011年6月3日,便作出错误的判决。现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同意上诉人胡林莅的上诉人理由。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胡林莅存到郑松青的账户70万元是否是给项目部的借款。有二个事实问题。一是自然人的人格和公司财务人员的人格。郑松青在借款的当日,虽然是公司财务人员,同时他也是自然人,就需要考量郑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二是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胡林莅是外部人员,其判断是否是债务行为或者是表见代理,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从郑松青的角度判断,其是内部关系,其需要证明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或公司法人的认可。在本案中,郑松青的行为与本案的公司行为没有关系。胡林莅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合同、声明之类的文件,证明其借给郑松青的钱时,郑松青是受单位华龙公司委托向外借款的。所以郑松青、胡林莅的请求都不应得到确认。二是上诉人郑松青、胡林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都认为因为公司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林莅借款。该理由是郑松青说的,胡林莅听说的,但是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借条签订的时候没有公司的盖章。一审的时候,郑松青也确认的公司的印章是补签上去的,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由于郑松青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有机会接触到的,为什么盖章,我方提出了非常合理的怀疑。郑松青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程序问题,7月28日准备开庭,通知追加李光亮为本案的被告,后来又没有追加,一审法院后来认为没有需要追加被告,就重新开庭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林莅针对郑松青上诉辩称:同意郑松青上诉理由,而不同意郑松青发回重审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胡林莅提供了诸永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更换(挂失)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新旧印鉴卡》、《中国工商银行印鉴卡》、《中国工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城西支行调查核实,上诉人胡林莅提供复印件与留在该支行原件一致。上诉人胡林莅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郑松青是诸永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的事实。上诉人郑松青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松青和战胜的印章都是盖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没有盖在财务人员的地方,这种盖章行为不发生财务人员变更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新旧印鉴卡中,战胜印鉴盖在法人代表一栏,郑松青将一个印鉴盖在法人代表一栏,又将另一个印鉴盖在会计和出纳一栏边框上,所表示意思不清晰,但是,印鉴更换(挂失)申请书中,财务人员调动一栏注明战胜变更为郑松青。因此,变更后郑松青属诸永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相实一致外。又查明,《施工合同书》第6.1.1条规定“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2007年2月12日,诸永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由战胜变更为郑松青。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松青于2007年4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借到胡林莅70万元月利息1.5%。财务郑松青,收款人华龙公司诸永第九合同段”,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立据后,胡林莅将70万元借款打入郑松青银行卡内,收款当日郑松青连同其他39万元合计109万元转入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于2007年5月31日在永嘉县公安局备案登记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认定。本案争议问题为,郑松青向胡林莅借取70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职务行为。第一,郑松青是否为诸永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华龙公司(甲方)、李光亮(乙方)、张树山(丙方)三方订立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甲方作为项目法人依法在与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乙方以甲方名义作为诸永九标项目的经营主体,全权负责剩余工程的各项延续工作,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为止。”2007年4月10日李光亮出具委托书,委托郑松青全权代表李光亮与华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年4月13日,郑松青代表李光亮(乙方)与华龙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第1.5项约定:在已签订的三方《承包经营协议》的规定范围内,乙方接受甲方第九合同段2007年1月25日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00万元,以后工程量的增减,甲方不再增减管理费。第6.1.1项和第6.2.1项分别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财务人员保管财务专用章,乙方负责保管银行备案的郑松青个人名章。之后,乙方组建了诸永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且郑松青以项目部财务人员名义在开户银行启用私章。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实际上,华龙公司将诸永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于2007年1月25日之后就交给李光亮、郑松青操作,并由他们负责组成项目部,郑松青就是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第二、本案郑松青向胡林莅借款70万元是否履行项目部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胡林莅所提供证据显示,郑松青以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名义向胡林莅借款,无论2007年4月4日收款收据,还是2009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结算利息),郑松青均以财务人员签字,收款人一栏中填写华龙公司,况且,2007年4月4日收款收据上还盖有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现华龙公司辩称,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于2007年5月31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及交付使用,故郑松青在所谓的70万元《收款收据》上补盖财务专用章,肯定是在2007年5月31日之后。即使补盖了这个财务专用章也无济于事,改变不了郑松青个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书》规定,组成诸永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后,由华龙公司负责保管财务专用章,说明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由华龙公司控制。在2007年4月4日《收款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证明当时华龙公司对这笔借款认可,即使财务章是事后所盖上,也是华龙公司对这笔借款追认。郑松青出具《收款收据》当日就收到胡林莅70万元款项,并将该款汇入项目部账户,实际上华龙公司已收到借款70万元。华龙公司认为,当日郑松青汇入项目部账户109万元的其中70万元不是胡林莅出借款,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系华龙公司系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诸永第九标段项目部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者华龙公司负责,现上诉人胡林莅要求华龙公司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人为郑松青个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林莅、郑松青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林莅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胡林莅对郑松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胡林莅负担5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