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甲;袁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一直催讨,二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到2011年8月17日为8,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会还的,现其身体不好,还款有困难。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傅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从诸暨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3日以二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2010年11月14日由二被告签字的原告催款函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袁某某则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曾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袁某某、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仅付利息2,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李某应归还原告傅甲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依法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