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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乐路长乐一号工地内倒车时,将其车后的王文清撞倒,致王文清当场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赔偿调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安市长乐坡“地铁安置项目工地”(该工地与外界相对隔离)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其车后的王文清撞倒并碾压,致王文清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文清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2010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将刘某从事故现场带到灞桥大队进行事故调查,在处理事故期间刘某潜逃。2011年7月13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00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0年7月20日19时20分左右,他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乐坡“地铁安置项目工地”等待装土,当时看到车后无人就上车等待,等了10分钟后向后倒车,倒车过程中左侧一辆小车上的人喊“把人压了”,他就停下车来看,看到车右后轮下压了一个人,他就上车将车向前挪了四五米。后他就打电话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可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长乐坡“地铁安置项目工地”。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又证明现场与外界相对隔离。3、西公交鉴法尸字(2010)第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文清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4、(2010)车鉴字第023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5、西公交认字(2010A]第072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驾车观察不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天刘某被公安人员从事故现场带至交警灞桥大队,该刘在处理事故期间潜逃。2011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7、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可证明损失赔偿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非道路上驾车时观察不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雇主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