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5月1日,原告前夫宋继元因交通事故去世。女儿宋XX1989年12月1日出生,现已大学毕业,男孩宋某1991年11月5日出生,今年大学三年级。2003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也是离异,并带一女孩王蓓蕾到原告家,××××年××月××日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声称在外做生意,其实原告两三年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盗窃犯罪活动。2008年3月,被肥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劳教一年。劳教期满后,被告几个月来无所事事,原告无奈将其带到上海建筑工地上看班一年半。2011年初,原告回到合肥打工,被告不听劝阻,执意收破烂,并落入保险推销陷进。被告无主见,不能独立工作,时常欺骗原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匆忙成婚,缺少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争吵不断,被告时常威胁原告,导致原告心惊胆颤,加之被告不良品行,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柏林乡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曾违法犯罪;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5.学生贷款基本信息。证明2010年9月,原告为孩子宋XX上学贷款6000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当长时间相处了解,2004年底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被告收破烂和推销产品都是正当的事,挣的钱都用于家庭,村子里的人对被告评价都不错。被告以前虽然有不良品行,但现已改正。2005年原告到合肥搞家政服务,每到双休日原被告都回到合肥租的房子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这个家庭拼命干活,没有任何对不起这个家庭。2011年农历中秋节原、被告还在一起过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敢相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XX评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虽然身体受过XX,对大脑思维有影响,但对家庭是负责的。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夫妻多次争吵,感情不合是概括性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6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王某不知情,是原告的单方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受伤是原、被告相识之前被告被评为十级XX与对家庭有贡献无因果关系。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盗窃被劳教一年是事实;其他证明内容无证据证明,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两个孩子上大学,2009年宋某入学时借款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1998年5月1日,原告前夫宋继元因交通事故死亡,遗有一女宋XX,现已大学毕业;男孩宋某,现读大学三年级。200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被告携带一女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合肥收破烂和经营其他生意,2005年原告也到合肥做家政服务,双方在合肥租房居住,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3月,被告因盗窃被肥西县人民政府批准劳教一年。劳教期满后,原、被告均到上海打工一年多时间。2011年初原告回到合肥打工,被告在合肥收破烂。2011年农历中秋节,原告到被告租房处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议未成。2011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平房两间,木制家具一套,床两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空调各一台。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通过他人介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主要在外收破烂和经营其他生意,自2005年起,原告也经常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保持一般,原、被告共同努力支撑了一个家庭。现原告以双方缺乏婚姻基础,性格严重不合,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以前虽有品行不正,有盗窃行为,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再犯,同时被告所犯错误并非是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借侯正云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