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唐民一终字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刘国强、杨玉书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杨玉书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唐民一终字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书,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刘国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与唐山市路南区第二粮油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就原被告承包经营德城饭庄(后更名为梦苑饭庄)签订《德城饭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0年6月30日,被告杨玉书与唐山市路南区第二粮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德城饭庄承包协议》进行修正,约定杨玉书将梦苑饭庄餐厅、舞厅、原议价经营处场地、挂面厂场地交回唐山市路南区第二粮油公司经营;原梦苑饭庄东侧临复兴路门市房、公司院内西北角发屋归杨玉书经营使用。原告刘国强对补充协议予以追认。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配原被告从1995年6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共同经营梦苑饭庄的盈利收入及被告占用的资金。2002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北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在经营中,截止2001年12月止所得盈利后现金及银行存款进行平均分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发回重审。2003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北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为对路南区年的收益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3)唐民二终字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重字第37号判决书予以维持。2007年4月20日,原告刘国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玉书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64号2003年至2005年上半年房屋出租收益的一半。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并占有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64号2003年至2005年6月30日前房租137500元,提交唐山市路南天诚五交化批发站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该批发站在2003年至2005年6月30日前房租租金计137500元已交杨玉书的证明一份。被告称其从未与该单位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收取过租金,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无证人到庭且无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刘国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杨玉书收取房租的事实、故应依法分割等为由提出上诉。杨玉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书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国强主张要求分割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64号2003年至2005年上半年的房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刘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张宝歧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