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苍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传华与苍山县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苍山县新华书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苍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王传华,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被告苍山县新华书店(以下简称“被告书店”)。法定代表人李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环,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原告王传华诉被告苍山县新华书店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张庆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12月调入被告书店工作,先后任职教材科长、业务课副科长等职。1997年7月,被告经与当地宣传部门研究,把原告借调到宣传部门工作,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书店的所有待遇不变。自1998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书店在既未召回原告、也未重新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故克扣原告的奖金、工资、学习津贴及销售提成工资,共计86408元。2009年8月10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回到被告书店工作,被告承诺由财务科查清原告情况后补发工资,但一直未补发。2010年5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12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当地仲裁委作出了不公裁决。请求判令被告书店支付克扣的工资、奖金、补贴86408元,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447.6元,克扣的工资、奖金、报酬总额25%的经济补偿21602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40.2元(月工资1858.2元),合计161897.8元。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于1998年申请仲裁;2、本案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与水平;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4、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差额20440.2元未经过仲裁即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2月被调入被告书店并建立劳动关系,先后任职教材科长、业务课副科长,期间,被告经与某宣传部门协商,原告于1997年7月被借调到该宣传部门工作;在该宣传部门工作过程中,该宣传部门于1999年5月又安排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2009年8月,原告回到被告书店工作;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在2010年5月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变动情况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变更、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或劳动职级待遇。自1998年9月起,被告在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原有的岗位工资、学习补贴、年终奖金、任务提成奖励、过节费等进行了扣减。但对原告享有的其他基本(技能)工资、肉食补贴、工龄工资、洗涤费、独生子女费、“五险一金”等,被告均自动履行,双方无争议。2010年9月17日,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苍劳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书店一次性支付原告1997年7月—1999年5月所扣除或少发的工资33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2.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被扣减的工资、奖金、补贴,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0年9月29日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发放工资明细表,双方对原告的岗位工资数额无争议,均认可学习补贴基数为6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1999年—2010年5月的年终奖金(每年2000元)、2005年—2010年5月的其他月工资(销售提成奖每月300元—500元)、(2010)苍劳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认定的过节费480元,被告均未递交相应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被扣减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岗位工资:1998年9月—1999年8月,月岗位工资为180元,实发为0元,少发2160元;1999年9月—2000年2月,月岗位工资为180元,实发为80元,少发600元;2000年3月—2002年2月,月岗位工资为273元,实发为105元,少发4032元;2002年3月—2004年11月,月岗位工资为390元,实发为150元,少发7920元;2004年12月—2007年11月,月岗位工资为468元,实发为180元,少发10368元;2007年12月—2010年5月,月岗位工资为468元,实发为468元,少发0元;合计少发25080元。2、学习补贴:2003年1月—2010年5月,每月60元,实发0元,合计少发5340元。3、其他月工资(销售提成奖):2005年1月—2010年5月,每月400元,实发0元,合计少发26000元。4、过节费480元:1997年11月过节费60元,1998年2月过节费120元,1998年9月过节费300元,合计少发480元。5、年终奖金:1999年—2010年5月,每年2000元,合计少发2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79900元。另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8.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2010)苍劳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所认定的,其材料均经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自1992年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发放原告的岗位工资、基本(技能)工资、肉食补贴、工龄工资、洗涤费、独生子女费,并保障原告享有的“五险一金”待遇,系被告对原告劳动合同的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经与案外人协商将原告借调至某宣传部门,包括该宣传部门又与其他部门研究安排原告工作,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或要求原告回被告书店工作,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从事借调工作的认可,系被告指示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延续,故对被告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应视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虽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起仲裁时效抗辩,但未被采信,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关于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变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与水平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据此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本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法给予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33447.6元(1858.2元|月×18个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975元(79900元×2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本案原告虽提出劳动仲裁,但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未经仲裁,故对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新华书店支付原告王传华工资的差额79900元。二、被告苍山县新华书店支付原告王传华18个月的经济补偿33447.6元。三、被告苍山县新华书店支付原告王传华25%的经济补偿金19975元。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苍山县新华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玲审判员 张子翼审判员 徐维学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