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丽梅与庞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梅,庞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李丽梅,女,汉族,居民,1973年3月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候德莲,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吉明,男,汉族,居民,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新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刘泽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丽梅与被告庞吉明、阳光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梅委托代理人候德莲、被告庞吉明、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庞吉明驾驶鲁JP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驻地崖子村路段处,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陈文胜驾驶的鲁Q0xx**号轿车相撞,同时造成鲁JPxx**号乘车人邢泉斌、王绪利、黄增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加入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960元。被告庞吉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JPxx**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JP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对交强险之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给了被告庞吉明。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庞吉明驾驶鲁JP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驻地崖子村路段处,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陈文胜驾驶的鲁Q0xx**号轿车相撞,同时造成鲁JPxx**号乘车人邢泉斌、王绪利、黄增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庞吉明在该次事故中实施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认定被告庞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31日,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审核,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0x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52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丽梅、被告庞吉明、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对该车辆审核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李丽梅系鲁Q0xx**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庞吉明系肇事车辆鲁JP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鲁J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将交强险之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给被告庞吉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核损报告及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庞吉明驾驶鲁JP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驻地崖子村路段处,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的陈文胜驾驶的鲁Q0xx**号轿车相撞,同时造成鲁JPxx**号乘车人邢泉斌、王绪利、黄增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庞吉明在该次事故中实施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庞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JP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将上述应予赔偿的车损款2000元已经支付被告庞吉明),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庞吉明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丽梅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在车辆损失529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鲁JP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款已经由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支付给被告庞吉明)。二、原告李丽梅在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50960元由被告庞吉明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庞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