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柳立臣与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柳立臣;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委员会
案由
其他(城建)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行初字第57号原告:柳立臣,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洪光,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祥力,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雷,男,职业同上。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委员会。负责人:***,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甄天伦,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立臣诉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办事处”)、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城建委”)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1年4月26日原告就被拆毁的房屋及机器等设备损失价值向我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对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书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本院技术科终止委托,退回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立臣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北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胥雷,被告北城建委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立臣起诉称:2007年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于庄村将本村废弃的破窑厂租赁给本村村民于立云,在租赁期间,于立云又将该窑厂转租给我使用,我在使用中搭建了简易厂房进行合法经营。2011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所在厂房送达了一份“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限24小时内自行拆除。2011年3月23日被告方来到原告处,强行将原告厂房拆除,造成厂内设备损坏。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00元。原告柳立臣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由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建设委员会作出,内容为:刘春旺,你户于庄村正南位置,所建房屋系非法占地,违章建筑,长30米,宽20米。限令你立即停工,并于2011年3月22日24时前自行拆除,否则,办事处将联合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严惩。2、2011年3月23日原告厂区录制的光盘一张,证明两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拆除了原告厂房。被告北城办事处、北城建委均答辩称:原告称我方2011年3月23日强行将其位于于庄窑厂的厂房拆除不属实,我们并没有实施强拆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原告要求确认我们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北城办事处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北城办事处于庄村西柳立臣的厂房属违章建筑,2011年3月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安排下,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组织力量依法对厂房进行了强行拆除。被告北城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拆除通知书的相对人是刘春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是两被告所拆。光盘中显示了一群人在现场,没有拆除行为发生,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北城建委对原告证据异议同北城办事处,并补充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几位穿制服的就是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由开发区执法局实施的。原告对两被告所提异议辩驳称:拆除通知书上写的是刘春旺,被送达的是原告,被告实施拆除的也是原告的厂房。被告在通知书中说要依法严惩,拆除时间也与通知书时间相吻合,视频中也可以看到北城办事处主任李洪光在现场指挥,两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是两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对被告北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标明具体时间。内容与事实不符,执法局没有到拆除现场。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北城建委对被告北城办事处所提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为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受行政诉讼法举证期限的限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能证明被告北城建委限令原告自行拆除为违章建筑的厂房,视频资料也只能证明两被告方工作人员曾于2011年3月23日到过原告厂区,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厂房是由两被告共同实施拆除的。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北城办事处所提交的聊城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该证据并不是为证明被告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不受上述法律条款的限制。且该证据明确证明涉案厂房是由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拆除,其内容与本案涉案厂房被拆除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柳立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其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立臣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