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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与庄燕桃、邵平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庄燕桃,邵平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负责人沈念慈。委托代理人陈麟峰。被告庄燕桃。被告邵平科。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高亭信用社)诉被告庄燕桃、邵平科、张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4日,根据原告高亭信用社提出的撤回对被告张华达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高亭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张华达的起诉。2011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燕桃、邵平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亭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借款人)庄燕桃夫妻俩因修船(借款用途)缺少资金向原告总计申请贷款34万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其贷款,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和抵押借款合同,保证贷款于1月27日发放贷款9万元,月息7.989‰,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见借款合同),由张华达保证,抵押贷款于2月22日发放贷款25万元,月息6.5652‰,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见借款合同),有借款人的自有房产抵押。该两笔贷款在合同执行中,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未按时结算本季利息,为此我社信贷人员通过多方了解和实地的调查,发现被告庄燕桃因个人债务过多,现躲债在外,无法联系,根据我社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该借款人也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庄燕桃清偿原告两笔贷款,其中一笔保证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2776.45元,两项合计92776.45元,利息算止2011年7月14日,到期后贷款未归还按月利率11.9835‰计算至本清,一笔抵押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6329.65元,两项合计256329.65元,利息算止2011年7月14日,到期后贷款未归还按月利率9.8478‰计算至本清,并由被告庄燕桃、邵平科所有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达、邵平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庄燕桃、邵平科清偿原告抵押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6329.65元,两项合计256329.65元,利息算止2011年7月14日,到期后贷款未归还按月利率9.8478‰计算至本清,并由被告庄燕桃、邵平科所有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燕桃、邵平科未作答辩。原告高亭信用社针对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庄燕桃、邵平科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系抵押财产,抵押房屋所涉土地系被告使用、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庄燕桃、邵平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述原告高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庄燕桃、邵平科,被告庄燕桃、邵平科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庄燕桃、邵平科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高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1日,被告庄燕桃以修船及购柴油为由向原告高亭信用社申请贷款25万元。同日,原告高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被告庄燕桃、作为抵押人被告庄燕桃、邵平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2号602室的建筑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及面积为11.3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山国用2007第12-639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1年2月22日,原告高亭信用社与被告庄燕桃、邵平科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165**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岱山国用2007第12-63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日,原告高亭信用社向被告庄燕桃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修船及购柴油,借款月利率为6.565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庄燕桃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庄燕桃欠原告高亭信用社利息为6329.65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高亭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亭信用社与被告庄燕桃、邵平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亭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庄燕桃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庄燕桃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高亭信用社有权依约收回借款本息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高亭信用社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燕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截止2011年7月14日利息6329.65元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65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庄燕桃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庄燕桃、邵平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2号602室的建筑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房屋舟房权证岱高字第33021**号)及面积为11.3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山国用2007第12-6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庄燕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庄燕桃、邵平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