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益鸣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正航船务有限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益鸣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正航船务有限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琳。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朝阳。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委托代理人:温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成。上诉人上海益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正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8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益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正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益鸣公司购入一批镍矿石出售给浙江省轻纺集团轻工业有限公司,并委托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货物从宁波港运至天津港。接受委托后,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与正航公司订立《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正航公司运输铁矿石1.6万吨±10%;起运港为北仑港,目的港为天津港;运价为30元/吨;矿石数量实行港航交接,误差不超过3‰;到港卸货结清运费等。合同订立后,由“兴广6”轮、“正荣5”轮、“振大8”轮实际执行了该合同,“振大8”轮为长胜公司所属船舶。其中,“振大8”轮于2010年10月13日自北仑港出发,同月19日到达天津港,装、卸货5000吨,卸货后经过磅计量为4784.7吨。故益鸣公司以“振大8”轮运输途中短少货物200.3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正航公司、长胜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0816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实为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接受益鸣公司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正航公司订立,受托人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益鸣公司披露正航公司,益鸣公司作为委托人可行使受托人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对正航公司的权利,正航公司亦可向益鸣公司行使其对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本案中涉案货物交接数量应以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的“矿石数量交接实行港航交接”方式计算,即卸货应以正航公司向目的港港方交付货物数量(误差不超过3‰)为承运人交付货物数量。依运输合同约定的港航交接方式,目的港港方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后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期间,并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益鸣公司提供的货物交接清单注明装港装货5000吨,该清单已由目的港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该清单上并无货物短少的相应批注,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卸货数量提出异议,故认定承运人向目的港交付货物并无亏吨产生,正航公司已履行完全交货义务。益鸣公司诉称货物短少,但其提供的过磅单系目的港港方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接凭证,对账单系贸易合同结算凭证,只能证明目的港港方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接,但并不能证明承运人向港方交接的货物短少,益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承运人运输过程中产生货物短少的事实,故对益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益鸣公司要求长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益鸣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22日判决:驳回益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益鸣公司负担。益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过磅单是目的港港方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接凭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过磅单系涉案运输船舶靠泊卸货时,卸货港港埠公司同步进行过磅计量而制作的实时卸货计量文件,卸货数量应以过磅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二)卸货港港埠公司虽在本案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且无货物短少批注,但卸货时除实时过磅外,并未进行水尺测量等形式的数量检验,故在货物交接清单与过磅单记载数量不一时,过磅单的效力应优于货物交接清单。(三)过磅发生在港航交接过程中,故货物短少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四)益鸣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货损主张,并拒付剩余运费,故原判认定“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卸货数量提出异议”错误。(五)长胜公司系实际承运人,货损发生在其保管、运输货物期间,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六)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与正航公司约定货物的正常合理损耗为3‰,正航公司所称货物“湿吨”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正航公司、长胜公司连带赔偿益鸣公司的货损及利息,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正航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未约定港航交接中卸货港的具体计量方法,应当以船舶水尺数计量,过磅单仅是益鸣公司的贸易合同中交货数量的依据,并不能约束正航公司。(二)涉案货物实行港航交接,根据货物交接清单,港航交接当时货物并未短少,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期间之外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三)货物交接当时收货人并未就货物短少提出异议,依法应当视为承运人已按运单记载交付货物。(四)涉案货物属于含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水分蒸发造成货物重量减少部分,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益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长胜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益鸣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正航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货物短少;(二)正航公司、长胜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货物短少益鸣公司认为,根据本案过磅单,“振大8”轮在目的港天津港卸货的数量为4784.7吨,而该轮在装货港北仑港装货的数量根据水尺测量为5000吨,扣除合同约定的损耗15吨后,货物短少200.3吨。经审理查明:根据货物交接清单,“振大8”轮于2010年10月13日在北仑港装运货物,经水尺测量为5000吨,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2010年10月19日的完船汇总即益鸣公司所称的过磅单,货物数量为4784.7吨,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差异。二、关于正航公司、长胜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益鸣公司认为,“振大8”轮在运输过程中短少货物200.3吨,正航公司作为受托人、长胜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该对货物短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益鸣公司委托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从宁波港运至天津港,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于2010年9月20日与正航公司订立了《铁矿石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实行港航交接。长胜公司所属的“振大8”轮将上述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在装运港港方载明“水尺数5000吨”的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并在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记载栏内批注“实卸5000吨”,故应该认定实际承运人长胜公司向天津港港方交付货物时并无货物短少发生。虽然本案的完船汇总显示的数量少于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数量,但益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故其要求正航公司、长胜公司承担货物短少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益鸣公司委托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从宁波港运至天津港,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与正航公司签订《铁矿石运输合同》,最终由长胜公司所属的“振大8”轮承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益鸣公司有权向正航公司、长胜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本案《铁矿石运输合同》明确货物数量交接实行港航交接,目的港港方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并批注实卸5000吨,故应认为承运人已向目的港港方交付了全部货物。现完船汇总载明的货物数量虽然少于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但益鸣公司无法证实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其要求正航公司、长胜公司承担货物短少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益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海益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晓鸣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