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布元与成都铁路局合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布元,成都铁路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黄布元。委托代理人梁潇,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武勇。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原告黄布元与被告成都铁路局合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铁路局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因原告主张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通过被告所管理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联工村3组火车南站通往攀枝花的铁路线时,原告的鱼竿不慎碰到铁路线上高压电线,导致原告受电击后受伤,故原、被告之间系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系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故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列车最先到达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铁路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