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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江某,汉族,男,1975年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应属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居住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狮子岗村双塘组,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交原、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的暂住证系仅证明双方暂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江宁区。故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志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