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凯乐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嘉林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南通嘉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凯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嘉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凯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东海。上诉人南通嘉林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1年3月24日到2011年4月底止,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上诉人于2011年4月底前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地点,此后双方再发生的业务不再受该协议条款约束。被上诉人援引已经失效的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供方为南通嘉林纺织有限公司、需方为绍兴县凯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发生纠纷向需方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