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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徐甲,徐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舟山市××街道文化路××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徐甲、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年,被告徐甲、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军某某购装潢材料需要,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11月10日前还款,由被告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甲承担。被告徐乙、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证据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甲在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0日归还,被告徐乙、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19日已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徐甲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甲、徐乙、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徐甲、徐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甲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徐甲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徐乙、李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徐乙、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