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施清辉与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辉,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施清辉,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晋江市东石镇恒发纸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湖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25331。法定代表人:吴雄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清辉因与被告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清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森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清辉诉称:从2007年7月份起至2010年元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在此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规格、品种和数量依约送货给被告仓库管理员验收入库,由仓库管理员出具“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入库凭证”的客户红单由原告收执,尔后,每月发生的金额交由被告公司财务对账,由财务人员陆燕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月发生的金额。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货款金额合计249118元,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了125000元,尚有124118元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4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狼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加工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根据被告需要的规格来制作纸箱的,纸箱上也有被告公司的标志,本案案由确定有误;2、森狼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89528.3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森狼公司除已支付原告自认的125000元外,还支付过5000元;3、原告提供给森狼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折抵尚欠的货款,同时森狼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施清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香港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晋江市东石镇恒发纸品厂的个体经营者;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对账单、入库凭证、送货通知单,证明从2007年7月至2010年元月发生的金额计249118元的事实;5、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陆燕红是森狼公司职员,公司为其参保,其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事实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森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其中17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体现的总交易金额为219528.3元,其体现了货物的定作要求,双方是定作加工合同关系,对其中的13份森狼公司的入库凭证和13份送货通知单,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森狼公司入库凭证是任何人都可以制作,验收栏处的签名人身份不详。被告森狼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施清辉是晋江东石恒发纸品厂的业主;2、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其中经过陆燕红确认的收取的纸箱总价款是219528.3元,陆燕红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收到货物之后已经支付了12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的欠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抵扣欠款?原告认为,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从原告企业和生产的性质来看,是专门生产纸箱,包括符合服装包装需要的各种样式的纸箱,由被告提出规格需要,原告即可供货;2、本案欠款数额问题,被告对陆燕红确认的17份对账单及其金额没有争议,对其余入库凭证上的货物,是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后,由专门送货人送货到被告仓库,在被告方入库之后,出具入库凭证给原告,入库凭证是一个三联单,原告持有的第二联是客户联,是欠款凭证,可以确认欠款数额;3、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被告对焦点问题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体现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主张本案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加工合同或者本案货物属于加工定作物以及双方对加工合同所应具备的“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要件做出约定的情形,故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和内容的要求,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对对账单上体现的尚欠款项219528.3元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入库凭证和送货通知单上体现的29589.7元是否属于尚欠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持有抬头为“森狼公司入库凭证”的客户联的原件,可作为原告的送货凭证和债权凭证,其上所体现的款项29589.7元也应认定为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抗辩此凭证任何人均可制作,且非其公司的正式凭证,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或推翻原告的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主张扣除已支付的125000元外,还支付过5000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减扣欠款,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被告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219528.3元+29589.7元-125000元=12411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清辉是个体工商户“晋江东石恒发纸品厂”的业主。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2007年至2008年底的供货货款,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森狼公司的财务人员陆燕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森狼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19528.3元。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施清辉继续向被告森狼公司供货,森狼公司收取货物后,出具印有编号的“森狼服装织造有效公司入库凭证”(客户联)交原告收执,确认收货数量和货款金额,货款共为29589.7元。此后,被告森狼公司支付了货款125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1241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施清辉与被告森狼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施清辉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森狼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施清辉与被告森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施清辉提供货物给被告森狼公司后,被告森狼公司以对账单和入库凭证确认收货和欠款事实后,应当及时偿付所欠的货款,但森狼公司除偿付过125000元外,其余货款124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施清辉对被告森狼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森狼公司对本案案由、欠款数额和货物质量的抗辩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尚欠原告施清辉的货款124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清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森狼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陈垂钢代理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