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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云南省施甸县摆榔彝族布朗族乡摆榔村委会王所寨*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跑,2011年10月8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抓获羁押,2011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0年7月1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全案卷宗退回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再次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蛟川街道青青路宁波绕城高速1A标段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乙发生争执,李某用身体撞击严某乙胸部、肩部,后将其摔倒在地,致严某乙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严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尹某、严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的1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