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宋某某。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和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和信用社起诉称,2003年10月27日,被告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云和信用社贷款2900元,借款期限到200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6%计算。借款之后,因被告宋某某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云和信用社于2006年9月18日、2009年6月25日两次与被告宋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约定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宋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云和信用社诉诸法院,要求宋某某归还借款2900元及利息4085.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云和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宋某某向云和信用社借款,并且原告已将该借款放给宋某某的事实;2、计划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3、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4085.61元。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云和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和信用社与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宋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以构成违约,故云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4085.61元,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