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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对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特立此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