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正舟与时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舟,时本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48号原告:蔡正舟,个体工商户。被告:时本峰(锋),个体工商户。原告蔡正舟与被告时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本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舟诉称:被告在2009年用砂船打黄砂先后从原告处赊柴油2056.11升,计欠原告油款1171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0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油款117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本峰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1700元。被告时本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时本峰因采沙需要,从原告蔡正舟处购买柴油2056.11升,计款1171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时本峰向原告蔡正舟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加油款壹万壹仟柒百元整,今欠人:时本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欠原告货款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本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正舟柴油款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抿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