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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姜志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石旺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姜志妹;石旺浩;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扬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旺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志妹、石旺浩、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