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103000522026142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1030005220261426承兑汇票上的79万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747-1号原告:江阴市××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区东北××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闻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沙城支行停止对被告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1030005220261426承兑汇票上的79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沙城支行停止对被告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1030005220261426承兑汇票上的7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