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钱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孙乙。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原、被告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费7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7日被告孙乙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2010年2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费7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6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甲绣花费合计人民币76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欠款人孙乙,2010.2.7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甲加工费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