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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傅信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傅信龙,王旭珍,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沈业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珂莹,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海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傅信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信龙,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旭珍,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傅信龙、王旭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而思公司)为安福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和而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和而思公司为被告。2011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珂莹、仰长斌、和而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信龙(同时又是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傅信龙、王旭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傅信龙、王旭珍为被告安福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间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11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海兴路9号的房产为安福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间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5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福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安福公司承诺承担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安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安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7月5日,被告安福公司称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并确认丧失正常还贷能力,同意按双方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条款处理。2011年7月4日和7月27日,被告和而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二份,自愿为被告安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安福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实际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安福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安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和而思公司对被告安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福公司、傅信龙、王旭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和而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其没有参与,并不知情;但其确实参与了还款事宜的协商,也出具了承诺书,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优先处置抵押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安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2、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安福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海兴路9号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傅信龙、王旭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对本案所涉的被告安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7月27日被告和而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而思公司对本案所涉被告安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1年7月5日被告安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安福公司确认丧失还贷能力及至2011年10月21日安福公司已欠原告利息、罚息160640.49元,构成违约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旭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福公司、傅信龙质证后对证1、2、3、5均无异议,对证4及证明事实不清楚,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和而思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福公司、傅信龙和和而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安福公司承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保全、执行、律师等。原告与被告傅信龙、王旭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先后次序的抗辩权等。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到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被告安福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海兴路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仑(开)字第××号]的最高额抵押登记。2011年7月4日,被告和而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作为安福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保证人,承诺安福公司向原告的所有贷款(包括本案所涉安福公司抵押项下500万元和和而思公司保证担保项下600万元)于到期时,由和而思公司保证代偿,原告在处置安福公司抵押物的同时可向和而思公司追索。2011年7月27日,被告和而思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本案所涉安福公司的500万元抵押贷款,由其于2011年8月20日前全额向原告交付500万元保证金,在2011年9月20日后,原告可无条件从其交付的保证金中扣划500万元,用于归还安福公司在原告处的抵押贷款等。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和而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安福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费用由其承担,该些费用中列明了律师费,可视为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安福公司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安福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安福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傅信龙、王旭珍自愿为被告安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实际债务均在其额度之内,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而思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为安福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依照法律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又是债务人安福公司自己提供的,如原、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傅信龙、王旭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先后次序的抗辩权”;被告和而思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中承诺本案所涉500万元抵押贷款到期时由其保证代偿,且原告在处置安福公司抵押物的同时可向其追索。由此可见,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和而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和而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安福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海兴路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信龙、王旭珍、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7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85元,由被告宁波安福工具有限公司、傅信龙、王旭珍、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人民陪审员  卢培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