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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诚与龙元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诚,龙元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诚。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贵。上诉人赵诚与被上诉人龙元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孙芳,被上诉人龙元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诚与龙元贵曾洽谈土地租用事宜。2010年12月29日,赵诚向龙元贵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元贵定金壹仟元整。注:该定金是租用赵诚东三环土地的”。2011年1月1日,龙元贵向赵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诚现金壹拾玖万玖仟元正,小写199000元正,此款2011年1月30号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赵诚提交的欠条一张,龙元贵提交的收条一张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诚应对龙元贵向其借款199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以欠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多样的,侵权、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事实均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债也有买卖合同之债、租赁合同之债、借款合同之债等等,因此,赵诚仅以欠条来证明其与龙元贵间建立的是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加之赵诚也认可双方曾洽谈土地租赁事宜,龙元贵在出具欠条之前曾支付过1000元土地租赁定金的事实,使得原审法院更加难以确认双方是否建立了借贷关系,故赵诚诉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由赵诚负担。宣判后,赵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元贵偿还上诉人199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的现金欠条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导致本案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欠条已明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偿还199000元。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欠条与收条之间并无任何联系,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现金欠条系因土地租赁关系而产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比之下,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欠条则事实清楚、明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199000元现金应偿还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欠现金与借现金有何不同,注明还款期限的现金欠条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事实。在民间借贷中,绝大多数当事人不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仅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对合同的形式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无论是“欠”还是“借”都是债务,都能证明双方间有199000元现金未偿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出具现金欠条后,并无偿还现金证据,现上诉人根据现金欠条起诉,证据充分;3、被上诉人完全是赖帐,想拒不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龙元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双方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形成的欠条,一年租金36万元,不是借款,因为没有支付租金,所以上诉人就把合同收回去了。二审中,上诉人赵诚向本院提交:1、龙元贵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现金359000元;2、《水利工程管理用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成华区龙潭街道秀水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上述协议;3、上诉人与彭红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月6日与案外人彭红签订了租用合同,上诉人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同时,上诉人赵诚申请证人范建金、阿乌拉古、周先军出庭作证。证人范建金陈述:其与赵诚系朋友关系,2010年春节前,赵诚打电话找范建金借款30万元左右,范建金在3月中旬筹到15万元,赵诚让范建金把钱拿到成都借给龙元贵,赵诚没有出具借条,范建金与周先军一起送钱到茶楼交给龙元贵,龙元贵收到钱后当天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赵诚说向范建金还钱,下午龙元贵到茶楼先说给2万元当作利息,要求分期付款。证人阿乌拉古陈述:2008年通过赵诚认识了龙元贵,2010年3月10日,赵诚打电话找阿乌拉古借钱,阿乌拉古从甘孜州带了6万元现金到成都,亲眼看到赵诚将36万元现金交到龙元贵手中,龙元贵当场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1日,阿乌拉古与赵诚一起在茶楼等龙元贵还钱,下午2点过,龙元贵拿了2万元作为36万元的利息,之后,龙元贵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是19万多元和16万元,龙元贵说他还不起由他女儿还,就把他女儿龙芳的名字写在欠条上,赵诚就把36万元的借条还给了龙元贵。证人周先军陈述:其与赵诚系朋友关系,在2005年因龙元贵找赵诚做生意认识了龙元贵,后因赵诚找范建金借钱,故范建金找周先军借钱,周先军借了5万元,3月20日周先军与范建金一起到茶楼,龙元贵当场给赵诚出具了借条。1月1日周先军也在茶楼,龙元贵在下午2点左右到茶楼给了2万元作为利息,赵诚不要2万元只要35万元,双方发生争执,龙元贵就向赵诚写了两张欠条,赵诚把借条退给了龙元贵。对上诉人提交的龙元贵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龙元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土地租金36万元转为的欠条;对《水利工程管理用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土地租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通过报上的土地租用公告认识上诉人,之前都不认识。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在实体评判部分再作阐述。对《水利工程管理用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土地租用合同》因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上诉人赵诚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诚与被上诉人龙元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赵诚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一方,应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赵诚以龙元贵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龙元贵否认其向赵诚借款,而欠条仅能反映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亦可能因多种法律关系产生,加之龙元贵举出了赵诚出具的龙元贵向赵诚交付租用土地定金的收条,赵诚亦认可双方曾洽谈过土地租赁事宜,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在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未实际履行,而赵诚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元贵是基于借款向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赵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诚要求龙元贵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赵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方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宋巍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