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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联合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联合会,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x号。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路南路东一里x号。负责人陆某。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联合会(以下简称某联合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联合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杨某驾驶桂xxxx**号小轿车沿南宁市龙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腾路中段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至南宁市第三某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某联合会作为桂xxxx**号小轿车车主,疏于管理单位车辆,应当与被告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某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支付过一部分钱后又不再理会,于是被迫出院,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联合会连带赔偿原告14495元;2、被告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联合会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联合会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是某联合会聘请的司机,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杨某与某联合会连带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某联合会、某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凌晨零时十五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xxx**号小汽车沿龙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腾路中段,适有原告黎某步行横过马路,人车相撞,造成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0年5月9日至5月26日共17天在南宁市第三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于多次到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全休3周、全休2周、全休2周、全休2周,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227.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xxx**号小轿车车主为某联合会,该车在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联合会、某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联合会作为桂xxxx**号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即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联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2010年5月9日至5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已经全部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7.8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确系治疗原告的事故伤情,故对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共计93天,但门诊医嘱3周全休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时间重叠,故扣除重叠部分后全休共7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89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虽自述在南宁市打工,但并无证据证实,因此误工费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15840元/年÷365天×89天=3862.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5月9日至5月26日在南宁市第三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原告要求按40元/天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7天=68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确需加强营养,现原告以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为20元/天×17天=34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多次复诊,期间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其主张300元过高,考虑其住院及复诊的来回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事故由被告的违法交通行为导致,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因事故受伤造成骨盆部位的骶椎骨折,将会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8元、误工费38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10.16元。其中被告某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062.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47.8元;因上述赔付款项已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某、某联合会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9062.36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47.8元;三、驳回原告黎某对被告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联合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47元,由被告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联合会负担1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某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某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能娜某陪审员李惠周某陪审员朱进德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壹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