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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新生、赵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原告郭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将1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5819.16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65%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30日返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借款”是与原告赌博时输给原告的赌债,因无钱给付,所以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已于2011年春节前向张某某借了19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其中30000元是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已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借款系赌债及已返还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利息15819.16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6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