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水电开发与景宁××自治县××水电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水电开发;景宁××自治县××水电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自治县毛洋乡炉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刘甲为与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水电公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丽景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洋水电公某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某,原法定代表人为刘甲。2004年10月21日,原告刘甲、案外人毛某某等人(甲方)与案外人傅甲、杜某某等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开发炉西、新坑水电站合同书》,原告等人将公某52%的股权转让给傅甲、杜某某等人,甲方保留42%的股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各股东按各自的占股比例投资联营,并按各自的投资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第五条第3点约定“甲方已投入的资本金及各项应收应付款项经乙方按财务核实确认,由新的金洋水电公某接管,资本金部分284.4万元(其中刘甲、周某某、叶某某、梅某某四位股东合计184万元由刘甲代表,毛某某、刘乙等五位股东合计100.4万元由毛某某代表)作投资款投入新的公某,新的公某追加50万元的辛某某给甲方(其中刘甲291140元、毛某某158860元、奖金50000元)自行支配或作投资款投入新的公某,投资款月利息按照1%计算”。2005年3月30日,公某法定代表人由刘甲变更登记为傅甲,并对上述转让的股权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5年8月6日,刘甲、毛某某、傅甲、杜某某等人又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陈某某等人,并于同年8月12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另查明,在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金洋水电公某未向原告支付过“辛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某某于某某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刘甲等人与傅甲、杜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开发炉西、新坑水电站合同书》,其实质为原告等人与他人之间就转让股权而签订的协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新的公某追加50万元的辛某某给甲方(其中刘甲291140元、毛某某158860元、奖金50000元)自行支配或作投资款投入新的公某,投资款月利息按照1%计算”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约束某。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以金洋水电公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14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发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刘甲承担。一审宣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合同不能擅自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来由否定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却未经释明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应当释明并记录在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关键性证据--2005年7月11日股东大会记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显然是错误的。该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才持有的原件,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等原始股东与傅乙、杜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开发炉西、新坑水电站合同书》为股权变更后的金洋水电公某设定了向上诉人等原始股东支付50万元某苦费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合同双方以100%持股股东身份完全某某在合同中设定被上诉人金洋水电公某的给付经济补偿金行为,该行为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005年7月11日金洋水电公某的股东大会对辛某某一事予以了确认,其后的股权变更登记不能解除这一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金洋水电公某口头答辩称,本案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甲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11)丽景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刘甲及周某某、叶某某、梅某某曾就本案曾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并于2011年2月21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二、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2011)丽景商初字第65号第36至38页,待证原告刘甲在(2011)丽景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股东大会记录》系(2011)丽景商初字第65号民事案件第三人傅甲(原金洋水电开发有限公某董事长)提交,股东大会记录明确了就其中45万的辛某某在各个股东列表支付给本案的上诉人。三、2011年1月22日录音笔录音(光盘和录音文某),待证被上诉人对辛某某的事实知情且认可。被上诉人金洋水电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系第三人提供而非被上诉人提供,该股东大会记录跟股东会议决议,是对电站转让之前的一个交待,上诉人断章取义;证据三,该录音资料是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进行庭外调解时所作,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该庭外调解其实是为上诉人与原股东而进行的,被上诉人在此次谈话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协助调解的角色,并未明确认可或承认什么。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反映股东大会记录的来源,双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虽能证明陈某某对“辛某某”一事知情,但并不能体现出金洋水电公某对该“辛某某”持认可的态度,故对证据三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7月11日,金洋水电公某股东曾对辛某某一事进行讨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案外人毛某某等人与案外人傅甲、杜某某等人签订《合作经营开发炉西、新坑水电站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金洋水电公某追加50万元的辛某某给刘甲、毛某某,其中刘甲291140元、毛某某158860元、奖金50000元。该行为属于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金洋水电公某)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该义务在未经金洋水电公某认可前,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某。上诉人认为,2005年7月11日金洋水电公某的股东大会对辛某某一事进行了确认,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金洋水电公某认可了承担支付辛某某的义务。本院认为,2005年7月11日的股东大会确实提到了辛某某问题,但从大会记录反映,与会股东只是对包括辛某某在内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倾向性意见,是一个纯讨论的会议,而不是一个讨论并作出最终决策的会议,并无证据证明该会议最终形成了明确具体的股东会决议,所以仅凭该股东大会记录就认定金洋水电公某已明确认可了支付辛某某这一义务的依据并不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不能擅自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来由否定其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未经释明而径直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是经实体审查,认定金洋水电公某不需承担责任,不属于应释明的事项,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岳平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何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