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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为与被告章玉与章玉仙、江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为与被告章玉,章玉仙,江安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88号。负责人周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玉仙,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向美之园美林苑11幢2单元101室。被告江安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为与被告章玉仙、江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玉仙、江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玉仙因购房所需,向原告贷款180万元。被告章玉仙以其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江安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章玉仙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月6日,原告和两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自2011年2月1日起,两被告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已通知两被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另原告为实现对两被告的债权,支出律师费27620元。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4797.78元;2、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1年10月19日止暂计为97089.86元,此后按月���率8.8‰标准计算);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762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加州阳光广场2幢2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89509-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他证萧字第000783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结婚证(系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安定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两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5、两被告已还款记录、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清单各1份,欲证明自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及至2011年10月19日止,两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6、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1日通知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762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amab20091109),约定:被告章玉仙因购买杭���市萧山区开元加州阳光广场22202室房屋所需向原告贷款180万元;月利率为5.445‰;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30年1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3456.37元;被告章玉仙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加州阳光广场2—22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内容。2009年12月17日,被告江安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江安定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章玉仙与原告之间编号为jamab20091109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带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2010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章玉仙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被告章玉仙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4日均按约还本付息。从2011年2月开始,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两被告发送了《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通知两被告,因两被告从2010年2月1日起连续4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两被告上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请两被告尽快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7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玉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章玉仙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江安定自愿成为被告章玉仙向原告借款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江安定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按约提前归还全部的贷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仙、江安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借款1754797.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1年10月19日止暂计为97089.86元,此后按月利率8.8‰标准计算);二、被告章玉仙、江安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律师费27620元;三、原告对被告章玉仙、江安定提供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加州阳光广场2幢2202室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89509-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他证萧字第000783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被告章玉仙、江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