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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兴修与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修,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石兴修,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郭家庄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全济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兴修与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兴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石兴修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修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1)平劳仲字第105号裁决书,因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错误地将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加于原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加倍支付工资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设立。在公司设立之前,原告取得了韩国公民全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受全济恒的委托设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石兴修和朴银世等人采取低价买进高价报帐的方式,低价购进铲车、商务车、办公设施等财产,尔后又高价报帐记入公司帐本,从而赚取差额(回扣)侵占公司大量的资金。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有些设备均为其他公司淘汰下来的废弃的设备,且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质量合格证,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石兴修伙同朴银世、姜贞花等人侵占公司投资款人民币约529097.59元。2010年2月8日,公司总经理全娥永来到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发现公司一片混乱,原告和朴银世等人根本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全娥永让其出示公司的招工记录、职工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财务帐目等,朴银世、石兴修拒绝并纠集其他人到公司闹事、打砸抢,将公司的汽车开走,打碎办公室的窗户玻璃,抢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打伤一名办公人员的眼睛,被告只好打110报警。朴银世、石兴修、姜贞花等人犯罪明显,犯罪事实清楚,其在公司的目的不是为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而是为达到侵占公司资金、财产的犯罪目的,其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公司依法对其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平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仅仅依据原告等人伪造的一张工资表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已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二、原告归还抢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赔偿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14000元;三、原告与石修兴、姜贞花共同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9398.0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韩国独资企业法人。原告石兴修和朴银世自2010年7月10起受投资人韩国大兴ENG株式会社之托筹建设立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石兴修和朴银世开始购买设备、采购物资、招收工人、准备生产。2011年2月8日,韩国大兴ENG株式会社指派全娥永为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来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因管理资料交接、帐目查对等原因,原告等人与全娥永发生冲突。2月14日,全娥永通知原告石兴修、朴银世重新调整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接受新的岗位而于2011年2月17日离开被告处。2011年3月8日,原告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0000元;三、被申请人加倍支付申请人工资30000元。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要求:一、申请人石兴修与朴银世、姜贞花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二、申请人石兴修与朴银世、姜贞花共同归还抢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赔偿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14000元;三、申请人石兴修与朴银世、姜贞花共同赔偿鉴定费8000元。2011年7月1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3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仲裁申请。(2011)平劳仲案字第105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起诉讼。在仲裁中,原告提交朴银世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其从2010年7月10日起就同朴银世一起筹建成立公司,月工资5000元,只领取了2010年12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应当保存在公司财务部门,其所提交的工资表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仲裁庭要求被告提交公司成立以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只提交了2011年2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系在其停止工作后的考勤及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朴银世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告书写的汇报明细、公司的资金流向表、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报价表、发票、设备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2011)平劳仲案字第10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10日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主张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份工资表中记载石兴修的工资是5000元,并已经发放,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已发放的工资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597.70元(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天×20天-5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担任公司总务职务,负有与公司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自己及其聘用的员工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其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抢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赔偿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14000元及要求原告石修兴与朴银世、姜贞花共同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鉴定费8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石兴修工资195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兴修对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石兴修归还笔记本电脑及赔偿经济损失、鉴定费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