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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钟埭××皮件厂、平湖市钟埭××皮件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包与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钟埭××皮件厂,平湖市钟埭××皮件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包,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平湖市钟埭××皮件厂,住所地:平湖××××永兴村。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某。原告平湖市钟埭××皮件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企业借款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89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90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归还借款5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各2份,证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帐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转帐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7份,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通过借用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证据一、证据三中的款项已通过项金某某行帐户归还原告;其余600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只能证明项某某通过其银行帐户收到原告250000元以及项某某收到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内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将15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0年8月1日,被告通过借用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向原告平湖市钟埭××皮件厂借款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00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钟埭××皮件厂借款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850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剑明 微信公众号“”